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2年3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某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金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1年10月在宁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2年9月15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蔡某。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加之性格不合,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不好。1997原、被告办理了离婚手续,1998年办理了复婚手续。复婚后被告沉溺赌博,对家庭不负责任,原、被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遂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蔡某辩称,被告同意调解离婚,但原告要偿还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所欠的共同债务。
经查,原告刘某与被告蔡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1年10月在宁乡X镇人民政府进行了初婚登记,婚后于1992年9月15日共同生育儿子蔡某。1997年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办理了离婚手续。2000年1月13日原、被告办理了复婚手续。原、被告复婚后头几年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夫妻聚少离多,夫妻感情出现矛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另查,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无嫁妆。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与被告蔡某离婚;
二、原告刘某与被告蔡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概归被告蔡某所有,原告刘某自愿给付被告蔡某生活帮助费15000元,此款原告刘某自愿于2012年5月7日前支付;
三、原告刘某与被告蔡某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所有或偿还;
四、原告刘某与被告蔡某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刘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雷金菊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戴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