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别名田X、田某海,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9年6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0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9月20日,被告人田某某伙同吴建伟(另案处理)到新郑市X镇河南工程学院男生宿舍AX号楼X房间,将被害人陈xx的一台灰色联想x型笔记本、被害人张xx的一台灰色联想牌x型笔记本盗走。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6135元。
2、2010年10月6日,被告人田某某伙同吴建伟到新郑市X镇河南工程学院南校区X号楼B527宿舍,将被害人余xx的一台台式电脑和一部佳能IX80相机、被害人周xx的一个鼠标、一个音响和200元现金、被害人董xx的一部爱国者T60型数码相机、被害人丁xx的三星黑色显示器、被害人梁x的一台台式电脑主机和一个鼠标盗走。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2850元。
3、2010年10月17日,被告人田某某伙同吴建伟到新郑市X镇河南工程学院南校区外语系办公楼,将206办公室的两台联想电脑主机、一台功放机和207办公室的两个方正电脑显示器盗走。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1750元。
另查,一台灰色联想牌x型笔记本、一部佳能80相机、一台联想电脑主机、一台功放机和一个方正电脑显示器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田某某系累犯,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田某某在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田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对其应当从重处罚。
在对被告人田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田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田某某系初犯,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已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1月17日起至2013年7月1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赃物应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刘红欣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