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寇某甲,男,汉族,1960年。
委托代理人寇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别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石某,男,汉族,1970年。
委托代理人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寇某甲诉被告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寇某甲诉称:2008年9月27日,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却迟迟不能归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石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石某辩称:以前是借过原告5000元现金,可后来已经还了,现在不欠原告钱。原告持有的欠条不是我出具的。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略)居民,相识已久。2010年11月8日,原告手持借条一份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现金5000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持有的借条提出异议,认为借条内容及签名不是被告本人所写,被告并当庭申请我院委托有关单位对该借据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我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借条上借款人“石某红”签名是否系被告本人所写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手持借条上的借款人“石某红”非被告本人所写。对此鉴定结论,原被告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司法鉴定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寇某甲以被告石某向其借款5000元未还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但被告石某辩称款已还清。对此原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虽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但该借据经司法鉴定,借据并非被告出具,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寇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寇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民
审判员闫洪照
代审判员杨某飞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万华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