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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诉孙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被告孙某某。

被告陈某某。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孙某某、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孙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2008年1月19日,被告孙某某驾驶苏x汽车(车辆所有人登记为某告陈某某)在宝山区X路黄某泾桥东侧20米处与推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伤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一期治疗的休息时限为6个月,护理时限为3个月,营养时限为3个月;今后若行二期治疗,休息时限为1个月,护理、营养时限各为0.5个月。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赔偿医疗费10,977.3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护理费4,200元、营养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19,71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3,500元、鉴定费1,500元、调查费8元;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孙某某、陈某某辩称,孙某某系借用陈某某车辆,原告系从小路骑自行车穿出,孙某某驾驶的车辆已刹停,原告、孙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责任,对事故认定有异议。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花费的医疗费中的进口药品,被告不同意赔偿。另双方曾达成口头协议,共由被告赔偿原告33,000元了结纠纷。故被告同意按双方均有责任处理,或者按口头协议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9日,被告孙某某驾驶苏x汽车(车辆所有人登记为某告陈某某)在宝山区X路黄某泾桥东侧20米处与推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伤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一期治疗的休息时限为6个月,护理时限为3个月,营养时限为3个月;今后若行二期治疗,休息时限为1个月,护理、营养时限各为0.5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

原告自2008年1月19日至2008年2月4日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1,533.4元中,原告支付5,000元,其余由被告孙某某支付。该医疗费中含伙食费192元。被告孙某某另支付原告1,000元。

原告自2009年2月3日至2009年2月9日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原告除第一次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5,000元外,另因内固定取出术及检查,共支付医疗费5,899.3元(已扣除伙食费78元)。原告合计支付医疗费10,899.3元。

原告为某某,支付律师费3,500元、调查费8元。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表示,被告方曾为某告购买轮椅1辆,价格约6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发票、当事人陈某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责任人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某某被交警部门认定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现其主张双方均有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予以支持。而且,即使双方对事故发生均有责任,但在强制险范围内依法亦应由被告方承担全部责任,超过强制险部分的损失按责承担。另被告提出双方曾达成协议,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与法有据,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899.3元(已扣除伙食费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护理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19,71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3,500元、鉴定费1,500元、调查费8元在合理范围内,予以确认。考虑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3,150元。被告支付的1,000元及伙食费192元在赔偿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某医疗费10,899.3、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护理费4,200元、营养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x.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3,500元、鉴定费1,500元、调查费8元,合计48,735.7元;扣除被告孙某某已支付1,192元,被告孙某某再支付原告许某某47,543.7元;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5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31.5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4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晓

书记员姜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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