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季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郁少波,上海博济(略)事务所(略)。
被告施某某,男,汉族,住(略)。
第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住所江苏省苏州市X路某号。
负责人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亚丽,江苏天豪(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施某某及第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某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陆波静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季某、郁少波,被告施某某,第三人中国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3月28日10时,案外人叶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闽XXXX轿车在浦东新区X路、某某路路口与被告施某某驾驶的苏XXXX小客车相撞,小客车失控撞倒路南的围墙,压伤正在围墙内施某的案外人奚某某,致原告车辆损坏,叶某某、奚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叶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施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奚某某无责任。另苏XXXX小客车在第三人中国某某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车辆修理费17,150元(人民币,下同)、评估费540元、停车费168元、车辆检验费500元、牵引费150元,共计18,508元;要求先由第三人中国某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即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施某某承担30%份额的赔偿责任。
被告施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概况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现提起赔偿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国某某公司辩称,苏XXXX小客车确于事故发生时在其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亦认为原告现提起赔偿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8日10时,案外人叶某某驾驶原告张某某所有的闽XXXX轿车在浦东新区X路、某某路路口与被告施某某驾驶的苏XXXX小客车相撞,后小客车方向失控又撞倒路口东南角的围墙,围墙倒塌中压伤正在围墙内侧工地上施某的案外人奚某某,致两车及围墙损坏、叶某某与奚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叶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施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奚某某无责任。同年9月5日,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终结对上述事故赔偿事宜的调解。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定,直接物质损失为11,990元;另原告为处理事故支出车辆修理费17,150元、评估费540元、停车费168元、车辆检验费500元、牵引费150元。
另查明,苏XXXX小客车于事故发生时在第三人中国某某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9月8日起至2008年9月7日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按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自2008年2月1日零时起,保险期间尚未结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下的责任限额调整为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
还查明,本起事故中的两名受害人奚某某、叶某某已分别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且奚某某一案已审理终结,并经法院已生效判决确认,第三人中国某某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奚某某8,743.58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款6,354.68元、医疗费用赔偿款2,338.9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50元)。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发票、车辆维修清单、已生效(2008)汇民一(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2008)汇民一(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物损评估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案外人叶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施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奚某某无责任。故叶某某与施某某构成共同侵权,理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在审理中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叶某某为共同被告,并愿意放弃对叶某某的诉讼请求,故施某某对叶某某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第三人中国某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起事故中的受害人奚某某、叶某某已分别提起赔偿诉讼,且奚某某一案已审理终结,被告方车辆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中的财产损失赔偿款已被分配了50元,故对于剩余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由原告与叶某某共同享有;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采纳原告的意见,确认由被告施某某承担30%份额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方主张诉讼时效应从原告损失确定(即2008年4月15日原告车辆定损)之日起算,故原告于2010年5月17日提起赔偿诉讼,已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起事故发生后,即由交警部门受理并就事故责任、损害赔偿事宜进行相关处理,诉讼时效依法发生中断。后因双方当事人对损害赔偿未能达成协议,交警部门于2008年9月5日出具调解终结书,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日起重新计算,现原告于2010年5月17日提起赔偿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方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车辆修理费,原告提供了相关修理发票及清单,但第三人中国某某公司提出修理发票及清单日期为2009年9月18日,而本起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故认为该修理费用与本起事故无关,对此原告主张其车辆在事发后就去修理了,直至其于2009年9月18日付清修理费用后,维修单位才向其开具发票及清单,本院认为,第三人对于原告提供的车辆修理发票及清单的真实性并不持异议,且亦未能举证证明原告车辆在本起事故发生后又存在其他原因遭受损坏的情形,故对于其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实际支出了车辆修理费17,150元,故根据损失填平原则,现主张17,1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2、评估费540元、停车费168元、车辆检验费500元、牵引费150元,属原告的合理损失,且均有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根据被告方车辆在本起事故中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并结合本起事故中受害人奚某某一案中已被分配的交强险赔偿数额及受害人叶某某的损失范围(已另案处理),本院确认第三人中国某某公司在本案中应予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750元(即为财产损失赔偿款);余款16,758元由被告施某某按照30%的份额承担5,027.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750元;
二、被告施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5,027.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施某某负担,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波静
书记员顾燕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