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浮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开封市X村六队。系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双喜,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浮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下称人险杞县支公司)、赵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浮某及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人险杞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赵某乙委托代理人张双喜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浮某诉称:2011年1月17日,原告驾三轮汽车沿徐小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西段时与被告赵某乙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浮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浮某受伤住院已实际支付医疗费x.18元,原告浮某与被告赵某乙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均有责任,人险杞县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乙应在保险责任外承担比例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险杞县支公司辩称:原告如有证据证明被告赵某乙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愿依法赔偿。
被告赵某乙辩称: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过高部分应不予支持,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按交强险赔偿,剩余损失按责任进行赔偿,赵某乙的事故车辆受损4670元,应依法折抵。
原告浮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获公交认字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各自应承担的事故责任;2、医疗费票据11张及新乡医学院三附院外一科证明1份,证明医疗费支出款x.07元;3、获嘉县X乡市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病历、获嘉县中医院住院病历、获嘉县红十字医院住院病历以及以上各医院的每日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时间及诊断情况;4、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情况;5、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间接受害人年龄及原告应尽义务情况;6、郑州品康假肢矫形器技术有限公司安装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定残应安装假肢及类型;7、车辆定损单,证明原告车辆受损3530元;8、鉴定费票据二张,证明鉴定费的支出。
被告赵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警卷宗中获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工作人员询问浮某笔录,显示浮某酒后驾车;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3、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三份,豫天衡车技鉴字第HJX号、X号、X号,证明被告赵某乙豫x号车检验合格;4、驾驶证,证明赵某乙有驾驶资格;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证明豫x号有交强险;6、车辆定损单,证明豫x号车辆受损4670元。
被告人险杞县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浮某提出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人数的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1年5月27日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1]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浮某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V(五)级,其在住院期间(2011年1月18日——2011年4月24日)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需要2人护理,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需要1人护理,护理期限拟定为6个月。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险杞县支公司,被告赵某乙对原告浮某提供的证据1、3、4、5、7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6、8提出异议,二被告对原告证据2医疗费票据11张中的其中获嘉中医院交费单1200元,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外一科李韶山2011年3月19日的证明中证明购人血管一根费用x元有异议,对其他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异议理由为原告提供的非正式票,经核实,获嘉县中医院交费单1200元系原告受伤后由于伤情需用白蛋白而外购药,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外一科证明亦是外购,庭后原告补充了证据,本院对此进行调查,调查结果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一致,故对二被告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证据2予以认定,二被告对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安装假肢的各项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计算,计算费用要求过高,二被告对证据6所提异议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在本案中不予认定;二被告对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车损的鉴定机构不具司法鉴定资格,但认可鉴定价格,不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涉及的车损3530元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对证据8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用非正规发票,鉴定费票据二张,金额1750元,该鉴定机构系本院依法委托,涉及的非正规票据原告已到鉴定机构更换,对证据8涉及的鉴定费用1750元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浮某、被告人险杞县支公司对被告赵某乙提供证据1、2、3、4、5、6、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被告赵某乙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某,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月17日21时许,原告浮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沿徐小线由西向东行驶到西段时,与沿徐小线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赵某乙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浮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1年1月30日作出获公交认字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浮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致原告浮某受伤后,原告先后入住获嘉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支医疗费9214.55元,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医院住院6天,支医疗费x.63元(含三附院李韶山证明欠人造血管款x元),获嘉县中医院住院28天,支医疗费8745.79元(含获嘉县中医院出具的交费单条1200元),获嘉县红十字医院住院42天,支医疗费7000.10元,原告在以上医院共住院77天,共支付医疗费x.07元,原告于2011年3月13日在获嘉县红十字医院行左下肢截肢术,于2011年4月24日出院。原、被告因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致原告诉至本院,原告要求被告人险杞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计款x元,要求被告赵某乙赔偿各项损失x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为:医疗费x.07元,误某1967.4元[从2011年1月17日至定残日130天×(5523.73元/年÷365)],护理费8906.7元(住院77天×2人护理×护工工资800元)残疾赔偿金x.3元(x.73元/×20年×50%伤残等级),残疾用具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住院77天×30元/天),营养费770元(住院77天×10元/天),被抚养人浮某民生活费x.9元(3682.21元/年×16年÷4人),被抚养人刘凤芹生活费x.4元(3682.21元/年×17年÷4人),被抚养人浮某辉生活费x元(3682.21元/年×9年÷2),被抚养人浮某晴生活费x.7元(3682.21元/年×16年÷2),车辆损失费3530元,伤残鉴定费1750元,精神慰抚金x元,以上损失合计款x.5元。原告以此合计款为据,减去被告人险杞县支公司交强险应赔偿x元后,余额为x.5元,要求被告赵某乙按余额30%承担赔偿责任计款x元。原告浮某左下肢截肢后,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Ⅴ(五)级,其在住院期间(2011年1月18日至2011年4月24日)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需2人护理,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需要1人护理,护理期限拟定6个月。
被告赵某乙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系购买河南省杞县X组魏某进的车,该车在被告人险杞县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后,被告赵某乙驾驶的车辆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定损,车损为4670元。原告在庭审中同意在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中折抵被告的车损。
另查明,原告浮某父亲浮某民,X年X月X日出生,母亲刘凤芹,X年X月X日出生,浮某与浮某莉系夫妻关系,夫妻双方育有二个子女,儿子浮某辉,X年X月X日出生,女儿浮某晴,X年X月X日出生,浮某本人及其亲属均系农村居民。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5523.73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3682.21元。原告浮某所驾驶的三轮汽车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份,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责任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浮某受伤致残,根据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原告浮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某乙应按事故责任对原告浮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x.07元,误某1967.4元,护理费8906.7元,残疾赔偿金x.3元,营养费770元,车辆损失费3530元,计算依据、方法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x元,计算依据符合规定,但未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系数,其计算有误,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应为x.6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70元,多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慰抚金x元数额偏高,根据本次事故原、被告应承担的责任,过错程度,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慰抚金x元,原告主张的残疾用具费x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此项费用应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故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各项损失的总额应为x.07元。首先应由被告人险杞县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车辆损失费等损失x元,扣除交强险部分余额为x.07元,由被告赵某乙按3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计款x.62元,诉讼中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1750元,被告按30%责任应承担525元,在庭审中,原告浮某同意将被告赵某乙的车辆损失4670元予以折抵,被告提出由于原告的车辆没有交强险,其应承担交强险中的财产险2000元后,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由于原告的车辆无号牌没有交强险这一行为具有违法性,被告提出的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乙的车辆损失4670元,减去原告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数额2000元,余额2670元,原告应按70%的赔偿责任赔偿被告计款1869元。被告赵某乙应赔偿原告以上各项损失计款x.62元,减去原告应赔偿被告赵某乙的车辆损失款3869元,被告赵某乙还应赔偿原告浮某各项损失计款x.62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浮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车辆损失合计款x元。
二、被告赵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浮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慰抚金、车辆损失合计款x.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657元,原告浮某负担4073元,被告赵某乙负担1584元,鉴定费1750元,原告浮某负担1225元,被告赵某乙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洪洲
审判员高素兰
人民陪审员郭某臣
二O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王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