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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路某、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道路某通人身损害赔偿纠份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某,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商丘市梁园区建设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路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大道北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黄某丁,经理。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建民,商丘市公共交通公司分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某段。

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列原告与被告道路某通人身损害赔偿纠份一案,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申朝帅担任审判长,法官耿民、窦玉巧营参加合议,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某乙、谢某丙,被告路某、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04月12日19时0分,被告路某驾驶豫N-x号公交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10国道京九汽车站门口右转弯时,与沿310国道由东向西骑电动自行车的范某某相撞,造成电动车损坏、范某某受伤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协商无果,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鉴定费等共计x.19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案发状况及责任划分。2.原告的身份证明、户口本和户籍证明,证明原告适格及户口性质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3.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和施术情况。4.病历一组,证明原告的治疗过程以及施术记录。5.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范某某的医疗费数额为x.60元。6.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范某某的伤残等级为8级,后期治疗费3000元。7.司法鉴定票据,证明鉴定费用为850元。8.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证明护理人员身份。9.交通费票据,证明处理此事故所花交通费为1000元。10.事故现场照片一组,证明事故现场状况。11.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证明被告即肇事方为适格的被告。12.保单一组,证明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及所投的险种,同时证明保险公司为本案适格的被告。

被告路某、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路某是该肇事车辆的驾驶员,该肇事车辆是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花医疗费用应当符合国家的医保标准,不符合医保标准的部分应当剔除。原告所作伤残鉴定缺少智商测验,应当补充。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对原告要求的合理合法的部分保险公司依法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路某、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司机路某的体检证明回执,证明司机的身体健康,可以从事驾驶员工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8、10、11、12,被告路某、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以下分析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花医疗费用应当符合国家的医保标准,不符合医保标准的部分应当剔除,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的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且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非医保用药没有申请鉴定,也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里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其异议理由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应当补充智力伤残鉴定,本院认为原告在作伤残鉴定时,已在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医学心理测验,2010年7月7日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了医学心理测验报告,为该司法鉴定书鉴定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保险公司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也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对鉴定票据本身无异议,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正当,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交通费的异议理由正当,予以采信,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04月12日19时0分,被告路某驾驶豫N-x号公交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10国道京九汽车站门口右转弯时,与沿310国道由东向西骑电动自行车的范某某相撞,造成电动车损坏、范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作出商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路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某某无责任。原告范某某受伤后即入院治疗,住院38天,支出医疗费x.60元、支付交通费500元,原告范某某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0年7月21日作出商都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被鉴定人范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造成其智力轻度受损,构成伤残八级;范某某受伤后致面部瘢痕形成,需在适当时机进行面部瘢痕整形手术,所需后期医疗费3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850元。范某某的家庭户口类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另查明:被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豫N-x号公交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年,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566.99元/年,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2008年度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国家工作人员省内出差补助每人30元/天。商丘市公共交公司已垫付医疗费x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路某驾车与原告范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路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依法应在过错范某内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因被告路某系被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被告路某所承担的责任依法由被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因被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豫N-x号公交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计免赔率,依照保险法和道路某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的损失超过本案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的约定予以赔偿。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医疗费x.60元、误工费3937.41元[39.37元(x.56元/年÷365天)×100天]、护理费1496.06元[39.37元(x.56元/年÷365天)×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营养费380元(10元/天×38天)、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x.36元(x.56元/年×20年×30%)、后期治疗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x元,以上合计x.43元。依照上述赔偿项目,根据交强险约定的各分项赔偿限额,本案交强险应赔偿原告x.83元(医疗费x元、误工费3976.37元、护理费1496.06元、伤残赔偿金x.3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原告上述的实际损失超过本案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6228.60元(x.43元-x.8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共计赔偿原告x.43元。由于被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已垫付医疗费x元,其垫付的医疗费x元在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后,所剩款项由原告范某某在收到保险公司赔付款后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4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鉴定费费850元,合计3650元,由被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朝帅

审判员耿民

审判员窦玉巧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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