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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炎陵xx林场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国xx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炎陵xx林场有限公司住所地炎陵县xx镇xx路xx栋xx室

法定代表人李x

被执行人中国xx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x区xx路口

法定代表人夏xx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炎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4月19日向被执行人中国xx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中国xx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向申请人炎陵xx林场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736.59元,案件申请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中国xx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至今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中国xx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银行存款3786.59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罗剑锋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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