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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XX与被告许XX、许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资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袁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谭春立,湖南春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黄某文,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

原告袁XX与被告许XX、许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袁XX于2011年6月15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袁XX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春立、被告许XX及其代理人黄某文、被告许XX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XX诉称:两被告合伙做煤生意,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4月9日共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按月息3分支付原告利息,现原告催讨被告还款,被告总是躲避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x元;2、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许XX辩称:被告许XX与许XX向原告所写的欠条实际上是三人合伙做煤生意所投入的资金,而不是纯粹的借贷关系;三人没有合伙之后,被告许XX、许XX已支付原告x元;原告所持欠条上所约定的月息3分是在开庭前擅自添加上去的,与被告许XX无关;被告许XX与许XX只欠原告x元。

被告许XX辩称:借款x元是事实,但是由许XX负责管账。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被告许XX、许XX两人合伙做煤炭生意并以许XX的名义向丰越冶炼厂送煤。2011年4月9日,两被告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x元,并由被告许XX书写一张“今借到袁XX现金壹拾万元整”的借条,两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名认可后交给原告。2011年6月13日,两被告与原告在鲤鱼江协商偿还欠款事宜时,被告许XX在借条上添加了按月息3分付息。另查明,2011年5月18日,两被告在鲤鱼江建行由被告许XX经手偿还原告煤款x元,并由原告出具了“今收到许XX、许XX煤款叁万元整”的收条给被告许XX。此煤款系被告许XX经手于2011年3月份从原告处购买煤炭的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袁XX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被告许XX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收条及证人谢辉的证词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经原告催讨后应予偿还,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x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x元,因借条利息的约定系事后添加,被告许XX亦未对利息的约定签字认可,同时该约定的利息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许XX辩称已还款x元,但未提供确实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许XX、许XX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袁XX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共计2440元,由被告许XX、许XX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飞

二O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唐赛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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