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传玉、高某(受孙某某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柯兰(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袁永平、金某某(受林某某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致邦(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0)北黄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林某某与孙某某系长期业务关系,由林某某为孙某某的建筑工地供应木方、模板等木材。截止2009年1月7日,林某某共向孙某某供应木方、模板等共计价值x.2元,期间孙某某仅支付x元,至今仍结欠林某某货款x.2元。林某某经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一审中,林某某自愿放弃部分债权,仅要求孙某某支付货款x.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x.8元为基数,自2010年11月24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以上事实,有欠条、欠款凭证、送货单和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林某某和孙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林某某按约交付了货物,而孙某某仅支付部分货款,系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孙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某某货款x.8元并支付利息(以x.8元为基数,自2010年11月24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32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4020元,二项合计9340元,由孙某某负担。
孙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孙某某对由韩某、周某某代签的五张送货单(货款合计x.2元)不认可,孙某某没有收到五张送货单所应对应的货物,林某某供应的木方、模板等木材总价款应为x.6元,孙某某已经支付货款x元,尚欠x.6元,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林某某的部分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林某某辩称: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林某某供应的货物由韩某、周某某以及周某某运输到孙某某的工地,由韩某、周某某代为签收,当月结束后再由孙某某根据送货单出具欠条,本案双方没有争议的欠条所对应的送货单也是由韩某、周某某代孙某某签收的,本案争议的五张送货单是最后形成的,林某某有理由相信韩某、周某某的签收行为能够代表孙某某。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除上诉人孙某某对货款总额、欠款数额有异议以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林某某申请韩某(又名韩X)、周某某和周某某作为证人到庭作证,证明根据林某某与孙某某之间的交易习惯,相应的货物都是根据孙某某的指示由运输人员将货物送到指定工地,孙某某在时由孙某某签收,孙某某不在由运输人员代为签收,之后再由林某某与孙某某根据送货单对账,由孙某某出具欠条。孙某某认为,对证人的身份无法确认,而且仅凭证人证言无法证明相应的货物送到了孙某某的工地,因此,证人证言不应当予以采信。
二审补充查明,孙某某分别于2008年6月25日、7月23日、8月12日、9月2日、10月23日向林某某出具六张欠条(6月25日出具了两张),金某分别为x.6元、x元、x元、x元、x元、x元,金某合计x.6元,其中2008年10月23日欠条所对应自2008年9月10日至10月21日的十张送货单,该十张送货单分别由韩某、周某某代孙某某签收。2008年10月28日、11月19日、12月31日、2009年1月3日、1月7日,林某某又分五次向孙某某供应货物,金某合计x.2元,相对应的五张送货单分别由韩某、周某某以及周某某的儿子周某某代孙某某签收。
上述事实由欠条、送货单、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所为的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孙某某与林某某之前的交易往来可以反映,在之前的交易过程中确实存在运输人员代孙某某签收货物的情形,运输人员也较为固定,而且在之后的对账过程中,孙某某对运输人员代为签收的行为也给予了确认,因此,可以认定孙某某与林某某之间形成了由较为固定的运输人员代为签收货物的交易习惯,林某某也有理由相信相应人员的签收行为能够代表孙某某。故,孙某某对本案争议的五张送货单所载明的货款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综上,孙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92元,由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杰明
代理审判员王正和
代理审判员缪凌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景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