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人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于2011年7月4日受理了申请人毛某某、周某某、易某某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人员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毛某某、周某某、易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1年6月29日经津市X路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
毛某某赔偿周某某车辆修理费2000元,赔偿易某某单车费500元,上述款项于2011年8月29日在津市市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办公室一次性履行结清。
本院现依法确认上述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决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谭洪妮
二○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肖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