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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京汉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吕某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汉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F-501。

法定代表人马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

上诉人北京京汉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汉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某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9日作出的(2011)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吕某原审诉称:2011年2月,吕某在浏览京汉石公司经营的网站“团购吧”(网址为//www.x.net)时,发现该网站于2011年1月6日发布的两则团购信息中使用了吕某独立拍摄的两幅摄影作品。上述摄影作品是吕某和家人游玩时的点滴记录,包含着吕某对家人的爱,且吕某对这些作品享有完整的著作权。京汉石公司作为一家专业网络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吕某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未予署名且未支付报酬,严重侵害了吕某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京汉石公司在网站“团购吧”(//www.x.net)上及《中国青年报》上向吕某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9000元及诉讼合理开支1200元。

上诉人京汉石公司原审辩称:“团购吧”网站的注册人和经营者是北京一可单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一可单公司)。涉案网站的备案信息是其冒用京汉石公司的营业执照进行的备案,被控侵权行为与京汉石公司没有关系,且“团购吧”网站上也没有吕某主张权利的照片,故京汉石公司不同意吕某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底,吕某在与家人游玩过程中拍摄了一组照片,其中包括一张小孩个人独照和一家小孩与母亲(即吕某爱人)的合影。

2011年2月25日,吕某的代理人申请北京市京开律师事务所律师高夜和殷建伟对“团购吧”(//www.x.net)上的相关情况见证。根据上述律师出具的《律师见证书》,在该网站发布的两则团购信息中均显示有上述照片,但尺寸较小。该网站上显示的联系方式仅为一部“X-X-X”客服电话。

“团购吧”网站的注册人为一可单公司,备案信息中显示的经营者为京汉石公司,备案信息中显示网站负责人为段雅娟。

京汉石公司表示上述备案信息系一可单公司冒用其名义进行的备案,就此仅提交了一份该公司与一可单公司签订的《团购吧!网推广协议》,以此证明该公司曾于2010年8月委托一可单公司在“团购吧”网站组织该公司产品的团购活动。除上述证据外,京汉石公司称因无法联系到一可单公司,故无法提交其他证据。同时,京汉石公司认可上述备案信息中显示的网站负责人段雅娟为该公司员工,但未能就其备案为网站负责人作出合理解释。

京汉石公司对吕某提交的律师见证书不予认可,就此吕某还提交了一张针对“团购吧”网站的录像光盘,录像日期为2011年2月28日,该录像为登录访问“团购吧”网站过程的录像,录像中显示在“团购吧”网站登载的团购信息中含有吕某主张权利的涉案两张照片。

庭审中,当庭拨打“团购吧”网站上显示的“X-X-X”客服电话,接听人员拒绝说明该网站经营单位名称。

另查一,吕某表示本案仅向京汉石公司主张权利,不起诉一可单公司。

另查二,“团购吧”网站上已没有涉案作品。

以上事实,有数码照片底片、律师见证书、录像光盘、协议、网页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作品的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吕某作为涉案两幅摄影作品的拍摄者,其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网站经营者的确定,除有相反证据证明外,应以网站登记备案信息和网站标示信息中载明的经营者为依据。本案中,京汉石公司为涉案网站备案的经营者,其虽主张备案信息是一可单公司冒用其名义进行的备案,但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此点,且京汉石公司也没有对其员工被备案为网站负责人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在现有证据情况下,应当认定京汉石公司为“团购吧”网站的经营者。在吕某坚持不起诉一可单公司的情况下,京汉石公司应先行就涉案被控侵权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原审法院结合律师见证书和录像光盘的内容,认定“团购吧”网站使用了吕某本案主张权利的两幅摄影作品。上述行为未经吕某许可,未予署名,且未支付报酬,侵犯了吕某依法享有的署名权及著作财产权,京汉石公司作为网站经营者,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鉴于“团购吧”网站上已经没有涉案作品,吕某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客观上已经实现,原审法院不再进行判处。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吕某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或充分说明其索赔的合理依据,故原审法院不予全额支持,根据涉案作品的独创性程度、京汉石公司的侵权情节并参照国家相关稿酬规定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四十七条第(十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京汉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在“团购吧”网站(网址为//www.x.net)上刊登声明的义务,向吕某公开致歉(声明内容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送原审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原审法院将依法在一家北京出版、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公开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北京京汉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二、北京京汉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吕某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合计二千元;三、驳回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京汉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吕某原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吕某自称其享有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京汉石公司无从得知照片的版权是否为吕某,吕某也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团购吧”网站是一可单公司所有,吕某应起诉一可单公司;原审判决京汉石公司支付吕某2000元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并无依据;吕某的知名度也不高,对其名誉并无影响,原审判决公开赔礼道歉并无意义。

被上诉人吕某服从原审判决。

京汉石公司、吕某在本院审理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均同意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作品的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吕某作为涉案两幅摄影作品的拍摄者,其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应受法律保护。京汉石公司称其无从确认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是否为吕某的主张,并无证据佐证,并不能否认吕某所享有的权利。

关于网站经营者的确定,除有相反证据证明外,应以网站登记备案信息和网站标示信息中载明的经营者为依据。本案中,京汉石公司为涉案网站备案的经营者,其虽主张备案信息是一可单公司冒用其名义进行,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京汉石公司也没有对其员工被备案为网站负责人作出合理解释,京汉石公司称一可单公司冒用其名义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在现有证据情况下,应当认定京汉石公司为“团购吧”网站的经营者。京汉石公司称吕某应起诉一可单公司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吕某有权选择其认为适格的被告提起诉讼,京汉石公司该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吕某坚持不起诉一可单公司的情况下,京汉石公司应先行就涉案被控侵权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结合律师见证书和录像光盘的内容,可以认定“团购吧”网站未经许可使用了吕某享有著作权的涉案摄影作品,未予署名,且未支付报酬,侵犯了吕某依法享有的署名权及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京汉石公司作为网站经营者,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京汉石公司称吕某的知名度也不高,对其名誉并无影响,原审判决公开赔礼道歉并无意义的上诉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团购吧”网站上已经没有涉案作品,吕某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客观上已经实现,原审法院不再进行判处,并无不当。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吕某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或充分说明其索赔的合理依据,故原审法院不予全额支持,根据涉案作品的独创性程度、京汉石公司的侵权情节并参照国家相关稿酬规定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并无不妥,京汉石公司称原审判决京汉石公司支付吕某2000元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上诉主张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京汉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四十七条第(十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吕某负担30元(已交纳),由北京京汉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北京京汉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葛红

代理审判员韩羽枫

代理审判员杨静

二o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沈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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