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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公司诉方玉成、张某某、共青城兴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X镇X村。

负责人林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青、黄某乙,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玉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方金炜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方金炜之母。

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乘波、陈某芳,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共青城兴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共青城共青大道(共青稽征所内)。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公司(下称秀屿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玉成、张某某、共青城兴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兴盛运输公司)、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0)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2月24日,梁桂斌驾驶被告兴盛运输公司(系登记车主,实际车主李某某)所有的赣x大货车从黄某往莆田方向行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右转弯,因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致与方群新无证驾驶的后载方金炜的闽x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方群新(另案处理)、方金炜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2009年3月12日,莆田市荔城大队对本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梁桂斌承担主要责任,方群新承担次要责任,方金炜无责任。原告不服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申请,莆田市荔城交警大队重新作出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桂斌承担全部责任,方群新、方金炜无责任。被告李某某将其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兴盛运输公司,管理费每年每月50元,行车证每年年审检测费1000元,道路运输证年审及二级维护季度检测费1000元,车船使用税每年960元。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分别支付给受害人方群新、方金炜的亲属x元,并于2009年3月13日与受害人方群新、方金炜的亲属自愿达成赔偿二被害人亲属计16.5万元及保险索赔款由二被害人亲属享有,超过已支付的部分款项3.5万元由保险公司在赔偿中直接扣回返还给李某某的赔偿协议,被告李某某已按协议履行清楚。梁桂斌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赣x大货车向被告秀屿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且为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均自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方金炜自2003年9月至2008年6月在福建农林某学附属小学、中学就读,2008年9月至事故发生前就读于福建省莆田海峡职业中专学校。2009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认为:莆田市荔城交警大队对本事故重新作出的责任认定,对事实叙述清楚,责任认定客观,且该责任认定已被刑事判决所采信,予以确认。死者方金炜自2003年在福州学习生活,经常居住地在福州,事故发生时在福建省海峡职业中专学校学习生活,经常居住地在黄某镇,且提供学籍卡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死者的户籍所在地在莆田市X镇X村,属划归城镇建制范围,故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又因本事故造成二人当场死亡,二受害人应均分交强险的死亡赔偿金保险限额x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x元的50%。不足部分,本应由肇事车辆的所有者兴盛运输公司及实际车主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二原告与被告李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兴盛运输公司及李某某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应予驳回。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核定为:死亡赔偿金x元×20年=x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以上共计x元。被告李某某按赔偿协议多支付给原告的x元,可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直接扣回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方玉成、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方金炜的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计三十万五千元(被告李某某已支付的一万七千五百元予以扣回,返还李某某);二、驳回原告方玉成、张某某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方玉成、张某某对被告共青城兴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61元,减半收取383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公司负担2937.5元,原告方玉成、张某某负担893元。

宣判后,秀屿财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秀屿财保公司上诉称,死者方金炜是农村户口,被上诉人方玉成、张某某虽提供了其所在地已被划入城区规划区范围的书面材料,但不能证明规划区内所有人均为城镇居民,其提供的学籍卡和暂住证,只能证明方金炜是学生,暂住证是死亡后才补的,事故发生前方金炜就读黄某海峡职业学校,他的主要生活来源在于农村的父母亲,故方金炜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方玉成、张某某答辩称,方金炜从2003年起一直在福州农林某学附属小学、中学至2008年9月份,福州是方金炜的经常居住地,即使其原居民地是黄某镇X村,莆田市人民政府已于2002年把该区X镇规划区,也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已提供三份学籍卡,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兴盛运输公司、李某某没有作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受害者方金炜生前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所居住的所在地已被划入城区规划区范围,且事故发生前,相继在福州农林某学附属小学、中学以及黄某海峡职业学校就读,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秀屿财保公司以其生活来源于农村的父母亲为由,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本事故造成二人(另一人方群新)死亡,上诉人秀屿财保公司所承保的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总的赔偿额为x元(含死亡赔偿金x元、第三者责任险x元),受害者方金炜的经济损失x元,已超过原审按受害者各50%为x元的数额,原审判决上诉人秀屿财保公司承担赔偿额x元,是正确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黎明

审判员林某清

代理审判员陈某元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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