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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犯抢劫罪、孙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许某某,曾用名许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0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某,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曾用名孙X、孙某豪、孙某发,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强奸罪于2002年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0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东县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犯抢劫罪,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五月六日作出(2011)邵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略)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某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唐某某,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06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害人杨某丁与刘某某在麻将馆打牌发生争执并殴打刘某某,该麻将馆老板娘仇某某为刘某某诊伤垫付医疗费200余元。2007年3月2日10时许,刘某某在邵东县X镇兴湘菜市场附近一麻将馆发现杨某丁,遂要仇某某向杨某丁索要医药费,并向其赔礼道歉,杨某丁予以拒绝。刘某某便告诉与其同居的被告人许某某,并要许某某捉到杨某丁打一顿出气,要其赔偿医药费并赔礼道歉。许某某遂电话纠集被告人孙某某及“朝哈”、“黑皮”、“胖子”(均未查明身份)在该麻将馆附近强行将杨某丁拖上一辆面的车,并对杨某丁拳打脚踢。尔后,许某某等人将面的车开往邵东县黑田铺方向,期间,许某某问杨某丁打了刘某某的事怎么办杨某丁答应赔偿医药费。由于当时杨某丁身上只有3500元现金,杨某丁电话联系家人送钱。尔后杨某丁的家人托人送来3500元。许某某从杨某丁处共索取现金7000元并要杨某具1张3000元的欠条后,于当晚22时许某杨某丁放走。事后许某某等人交给刘某某1200元现金,余款共同挥霍。原判采信证人刘某某、许某某、杨某戊、仇某某、姚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某丁的陈述,法医学鉴定结论,辩认笔录,被告人许某某、孙某某的供述以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认定被告人许某某、孙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具有殴打情节。在共同非法拘禁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许某某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许某某及其亲属已退还非法所得款项,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孙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原判对被告人许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孙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许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被告人许某某非法所得7000元,返还给被害人杨某丁。

抗诉机关抗诉提出,许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抢劫罪,原判认定许某某犯非法拘禁罪,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孙某某在非法拘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判认定孙某某系从犯,适用法律不当。

原审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唐某某辩护提出,被告人许某某拘禁杨某丁的目的是受刘某某的委托而索要医药费等经济损失,被害人杨某丁在许某某提出索赔时主动表示愿意赔偿医药费等经济损失。辩护人辩护还提出,许某某索要的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包括医药费、误某、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索要的金额并没有超出合理范围,主观上没有非法占的目的,许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原判认定许某某构成非法拘禁罪定性准确,量刑适当。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对原判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害人杨某丁与刘某某在一麻将馆打牌,因2元钱赌资2人发生口角,杨某丁殴打刘某某头、胸等部位致刘某伤。当天,麻将馆老板娘仇某某陪同刘某某前往医院诊伤并为刘某某垫付医疗费200余元,刘某某后又花费了部分医疗费。2007年3月2日10时许,刘某某在邵东县X镇兴湘菜市场附近一麻将馆发现杨某丁,遂要仇某某向杨某丁索要医药费并要求杨某丁向刘某某赔礼道歉,杨某丁予以拒绝。刘某某便将此事告知同居男友原审被告人许某某,要许某某捉到杨某丁打一顿出气并要杨某丁赔偿医药费等经济损失。许某某到麻将馆找杨某丁索赔遭拒后,电话纠集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及“朝哈”、“黑皮”、“胖子”(均未查明身份)来到该麻将馆,强行将杨某丁拖上面的车。在拖杨某丁上车时孙某某打了杨某丁一耳光,许某某等人则对杨某丁拳打脚踢,还将杨某丁衣服反过来罩住头部。尔后,许某某等人将面的车开往邵东县黑田铺方向。在面的车上,许某某问杨某丁打了刘某某的事怎么办杨某丁答应赔偿刘某某5000元钱并将身上的3500元现金拿出交给许某某,许某某认为赔偿款太少,提出要杨某丁赔偿x元经济损失。尔后许某某等人将面的车开至黑田铺的一水库边,将杨某丁带下车拳打脚踢,并威胁杨某丁将其推进水库。因水库边有人路过,许某某等人将杨某丁带上面的车转移到邵东县X村一柑橘园,再次对杨某丁进行拳打脚踢,杨某丁认错并答应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x元。随后,杨某丁电话联系其兄杨某戊送钱,杨某戊委托许某某送来3500元钱后,杨某丁将现金7000元钱交给许某某并出具1张3000元欠条。许某某等人于当晚22时许某杨某丁放走。经鉴定,杨某丁的损伤属轻微伤。事后许某某交给刘某某1200元现金。本案一审审理期间,许某某及其亲属已将其非法手段索要的7000元全部退还杨某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杨某丁的陈述证明,他与刘某某因打牌赌钱发生争执并打了刘某某1耳光。2007年3月2日10时许,刘某某在邵东县X镇兴湘菜市场附近发现他,便喊来许某某等四五个男人边打边将他带上1辆面的车。在车上许某某问他:打了刘某某的事怎么办他答应许某某赔5000元钱给刘某某治伤,许某某要求赔偿x元。由于当时他身上只有3000多元钱,许某某要他打电话给家人凑钱。期间许某某将他带到1个水库边,又打他一耳光,威胁要将他推入水库淹死。因水库边有人经过,许某某等人将他拉上面的车带至一柑橘园。直至当晚22时许,他家人通过许某某送来3500元钱,加上他自己身上的3500元,共计交给许某某现金7000元,并出具了1张3000元钱的欠条,他才被放走。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下半年的一天中午,她在一麻将馆打牌时因2元钱赌资与杨某丁争吵,杨某丁推起她头部撞在墙上,并踩她胸部。随后,麻将馆老板娘仇某某陪她到县中医院治伤,当时花了200多元医疗费,由仇某某垫付。后续花费医疗费千余元。2007年3月2日10时许,她发现杨某丁在该麻将馆内,遂要仇某某出面索要医药费,杨某丁不予理睬,还恶语相向。她便告诉男友许某某,要许某某喊人捉到杨某丁打一顿出气,并追讨医药费等经济损失。许某某即电话纠集人员并叫来1辆面的车,将杨某丁捉上车开走了。直至当天晚上许某某才回家,并给了她1200元钱。

3、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3月2日,他受杨某戊与姚某某之托到邵东范家山龙山村的柑桔园交钱赎杨某丁。当时他发现捉杨某丁的人中有许某某、孙某某等5人,他交给许某某3500元,杨某丁还向许某某写了1张欠条。当晚21时许,许某某放杨某丁随他离开柑桔园。许某某告诉他是因为杨某丁打了刘某某才向杨某要医药费的。

4、证人杨某戊的证言证明,2010年3月2日18时许,他接到弟弟杨某丁的电话称被人捉走,要他筹钱去救人。随后他交给许某某3500元现金,当天22时许某军勇被放回。事后他得知杨某丁因在麻将馆与1个女人发生争执,该女人即喊人将杨某丁捉去索要医药费和损失费。

5、证人仇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下半年的一天,刘某某在她开的麻将馆因2元钱赌资被杨某丁打了2下。之后她陪刘某某到邵东县中医院做了头部CT并买了药,她垫付了200多元钱。案发当天,刘某某在她的麻将馆发现杨某丁,遂要她向杨某丁索要医药费,并要杨某丁赔礼道歉,杨某丁不答应。刘某某气愤之下将事情告诉其男友许某某,许某某喊人将杨某丁捉走了。

6、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3月2日,杨某戊告诉他杨某丁被人捉到范家山去了,要拿钱去赎人。于是他与杨某戊找到许某某,许某某与杨某戊便租车往范家山方向去,当晚22时许某回邵东,他发现杨某丁头面部受伤。还证明,孙某某在案发后曾称参与了非法拘禁杨某丁。

7、邵东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证明,杨某丁头皮裂伤,左眼挫伤,左眼黄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皮肤擦伤,属轻微伤。

8、辨认笔录证明,经公安机关依法组织辩认,被害人杨某丁辨认出X号照片上的许某某即2007年3月2日非法拘禁他的人;姚某某辨认X号照片上的孙某某是2007年3月2日参与非法拘禁杨某丁的人。

9、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证明,2006年下半年,同居女友刘某某与杨某丁在麻将馆打牌时发生争执并被杨某丁打伤,先后花掉医药费三四千元。2007年3月2日10时许,刘某某发现杨某丁正在两市镇兴湘菜市场附近的一麻将馆,刘某某要麻将馆老板娘仇某某向杨某丁索要医药费遭到拒绝,刘某某不服,要他捉到杨某丁打一顿出气并赔偿其药费。他遂到麻将馆找杨某丁索赔,遭到拒绝后,他打电话纠集孙某某及“朝哈”、“黑皮”、“胖子”等人在兴湘菜市场会合,由“胖子”开面的车前往麻将馆,共同将杨某丁捉上面的车往黑田铺方向开去。在捉杨某丁的时候,他们还用杨某丁的衣服罩住杨某头部,对杨某行拳打脚踢。在车上,他问杨某丁打了刘某某怎么办杨某丁答应赔偿刘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5000元。他认为赔偿款太少,不同意,遂将面的车开至黑田铺的一水库边,将杨某丁带下车又是一阵拳打脚踢,并威胁杨某丁将其推进水库。因水库边有人路过,他们又将杨某丁带上面的车开至邵东县范家山一柑桔园,又对杨某丁进行拳打脚踢,杨某即承认错误,并答应他提出赔偿1万元的要求。但杨某丁讲身上只有3500元钱,余款电话告诉家人送来。几个小时后,杨某丁的家人委托许某某送来3500元,加上杨某上的3500元,共计7000元钱交给他,他便要杨某丁写了1张3000元的欠条。当晚22时许某们将杨某丁放回。尔后他们一伙人去吃饭、买烟,分给孙某某500元,其余每个人分得300至400元,回家后又给了刘某某1200元。

10、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明,2007年案发当天10时许,他接到许某某的电话要他帮忙捉杨某丁向其索要刘某某的医药费。他们将杨某丁捉上车后,对杨某丁拳打脚踢,他打了杨1耳光。许某某问杨某丁打了刘某某的事怎么办杨某丁答应赔偿5000元钱给刘某某,并将身上的3500元现金拿出主动交给许某某,许某某认为赔偿款太少,要杨某丁赔偿x元经济损失。尔后他们将杨某丁带到一水库边对其进行殴打,接着又将杨某丁带到范家山一柑桔园内。经过交涉,杨某丁电话联系家人送钱,随后许某某送来3500元,共凑足7000元现金交给许某某,杨某丁还出具了3000元欠条,直至当晚八九点钟才将杨某丁放回。

11、(略)人民法院(2002)邵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孙某某犯强奸罪于2002年7月3日被邵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4年7月17日刑满释放。

12、缴款书证明,原审被告人许某某已退还非法所得7000元。

13、户籍资料证明了原审被告人许某某、孙某某的年龄与身份情况,2人作案时均已成年,应负完全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许某某、孙某某为索取医疗费用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具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本案中,被害人杨某丁在与刘某某发生争执过程中致刘某某受伤遭受经济损失,刘某某提出赔偿要求遭到杨某丁的拒绝后,刘某某遂要其同居田友许某某教训杨某丁并向杨某要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刘某某与杨某丁之间存在特定债权债务关系,许某某系受刘某某委托向杨某丁索取债务。随后许某某纠集孙某某等人采取非法扣押、拘禁的手段向杨某丁其索取医药费等经济损失7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刘某某因伤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包括医药费、误某、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而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许某某索取的债务远远超过了刘某某实际遭受的经济损失。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许某某系采取非法手段强索债务,其行为尚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原判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并无不当。本院对抗诉机关提出许某某构成抢劫罪的意见不予采纳。在共同非法拘禁犯罪中,许某某纠集人员并积极实施拘禁行为,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孙某某系在许某某的纠集下参与实施非法拘禁,并在拘禁过程中打了被害人杨某丁1个耳光,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抗诉机关提出的孙某某应认定为主犯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孙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许某某及其亲属已退还非法索取债务7000元,对许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运福

审判员陈建军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七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或者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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