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资兴市地方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振鑫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欧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资兴煤矸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资兴市地方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振鑫分公司诉被告资兴煤矸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资兴市地方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振鑫分公司于2011年2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查封、冻结被告资兴煤矸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或应收债权x元。原告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被告资兴煤矸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或应收债权x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黄某飞
审判员赵伟
代理审判员廖得兵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唐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