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失火犯罪于2010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3月29日被逮捕,4月14日被取保候审。
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失火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9日7点多钟,被告人陈某某到自家的蔗地着手烧蔗叶,约9点钟点火,蔗叶烧着近一半时,不慎火势蔓延到山上,扑救不及,导致背龙山山林火灾。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与被害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经现场勘验鉴定,火灾过火有林面积91.5亩,被烧马尾松立木蓄积102.62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章用火,失火造成山林火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凌某甲、凌某乙、凌某丙的陈某,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火烧马尾松林木汇总表、伐区调查每木检尺登记表、火烧马尾松林木每公顷蓄积量统计表、火烧马尾松林木范围示意图、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野外用火的有关规定,引起火灾,致使林木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失火罪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凉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唐义大
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磨红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