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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男,X年X月X日生。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某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脱逃罪于1989年4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1996年2月7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1997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9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2月26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1月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29日经本院决定,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1年12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关某携带活口扳手和自制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在长葛市X镇青山金汇公司东门车子棚内,盗窃受害人王某黄色雅迪牌电动车(价值1200元)时被青山金汇公司保安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丁某甲、丁某乙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本院(1999)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某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关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即遂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某、第四十四条、第二某三条第一、二某、第五十二某、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拘役二某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拘役的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关某的刑期自2012年4月6日起至2012年5月29日止,已扣除原已羁押的7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代理审判员王某洋

二0一二某四月十日

书记员吴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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