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甲、王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米脂支公司)。

上诉人:王某甲。

上诉人:王某乙。

被上诉人:折某某。

被上诉人:常某某。

被上诉人:榆林市银洲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榆阳区人民法院(2009)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折某某是常某某雇佣的司机,2007年11月19日,折某某驾驶常某某以消费信贷购置的陕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陕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王某林驾驶的由王某甲所有的陕x号轿车发生碰撞,致轿车内乘坐的王某甲、王某乙受伤,王某甲车辆受损(王某甲是王某乙的姐夫)。经榆林市交警三大队于2007年11月30日作出(2007)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折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林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王某甲、王某乙无责任。王某甲受伤后被送往榆林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82天,共花医疗费x.96元。王某乙受伤后被送往榆林市医学科学研究所治疗后被转至榆林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82天,共花医疗费x元。2008年10月22日,王某甲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王某甲颈5椎体骨折,颈4-5椎弓板骨折某不全瘫,属二级伤残,因日常某活全由他人帮助才能完成故属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至少一人以上。王某乙现右眼为义眼,左眼视力为0.6,属六级伤残。2008年12月2日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乙作出补充鉴定为:一、王某乙右眼义眼一般在二年左右可出现磨损,需重新更换,更换费用为活动义眼价格在壹仟伍佰元左右,义眼安装在伍佰元左右,共计约贰仟元左右。二、王某乙每年消炎、抗菌药物约需壹仟元左右。以上两项共计需叁仟元左右。肇事车陕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陕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于2007年8月20日在财保米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07年8月21日零时起至2008年8月20日二十四时止。原审法院审理中,根据王某甲、王某乙的申请,追加财保米脂支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且原审法院裁定由财保米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先予支付王某甲治疗费25万元,此款保险公司已履行。

另查明:王某甲系农业户口,其有一子王某生于1999年11月28日,其父王某斌生于1953年3月1日,其母刘连英生于1954年9月19日。王某乙系农业户口,其有一女王某欣生于2003年6月12日,其母黄某盒生于1949年7月16日。常某某已垫付王某甲、王某乙人民币x元。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折某某驾驶被告常某某以消费信贷购置的陕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陕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王某林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陕x号轿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二原告受伤住院系事实。此次事故经榆林市交警三大队于2007年11月30日作出(2007)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折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林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原告王某甲、王某乙无责任,上述基本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折某某系被告常某某的所雇佣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常某某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折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过错属有重大过失致人损害,依法应与被告常某某承担连带赔偿损失责任。陕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陕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该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被告常某某购买的被告榆林市银洲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车辆系分期付款、保留车辆所有权,根据有关规定,被告榆林市银洲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某甲诉请医疗费x.96元,诉请微材费1022.6元,轮椅费590元,车辆损失费x元,停车费2000元,定损费600元,拆装费800元,拖车费8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诉讼费x元,保全费152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诉请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今后护理费按相关的规定计算为:误工费x元(337天×30元)、护理费8460元(282天×30元)、伙食补助费5076元(282天×18元),今后护理费为x元(30元/天×20年×365天);诉请伤残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王某生活费x元、其父母x元,经审查是参照陕西省2008年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并未超出法定计算标准,该三项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诉请x元的精神损失费酌情认定为x元;诉请二次手术费x元因有榆林市第二医院的诊断证明,依法应予支持;诉请交通、住宿费酌情认定为1500元;诉请营养费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王某乙诉请医疗费x元,鉴定费1200元依法予以支持;诉请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应按相关的规定计算为:误工费x元(377天×30元)、护理费5460元(182天×30元)、伙食补助费3276元(182天×18元);诉请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王某欣、母亲黄某盒生活费x元,经审查同样是参照陕西省2008年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并未超出法定计算标准,该二项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诉请交通、住宿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诉请受伤后已换义眼500元及换义眼所花交通、住宿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诉请更换义眼的费用及消炎、抗菌药物费用x元,根据2009年世界卫生统计中国男性平均寿命72岁,王某乙生于1978年,其请求40年符合有关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诉请x元的精神损失费酌情认定为x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1、原告王某甲医疗费x.96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8460元,伙食补助费5076元,伤残赔偿金x元,微材费1022.6元,轮椅费590元,车辆损失费x元,停车费2000元,定损费600元,拆装费800元,拖车费8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被抚养人王某抚养费x元,其父母抚养费x元,今后护理费x元,精神损失费x元,二次手术费x元,交通、住宿费1500元,共计x.56元。2、王某乙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5460元、伙食补助费3276元、伤残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已换义眼500元及换义眼所花交通、住宿费500元、今后更换义眼x元,消炎、抗菌药物x元,精神损失费x元,共计x元。3、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上述赔偿款共计x.5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x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x元,共计x元(已先予执行给王某甲25万元),剩余x.56元由被告常某某承担,被告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常某某已预借给二原告x元)4、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1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620元,共计x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承担x元,由被告常某某承担758元,被告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宣判后,财保米脂支公司不服,上诉认为:1、请求依法撤销原判。2、判令上诉人只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合法的相关费用。3、剔除王某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剔除王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4、改判王某甲今后护理费为x元;改判王某乙今后更换义眼、消炎、抗菌药物费用为x元。5、改判车辆损失费、停车费、拆装费、定损费、拖车费x元由实际车主常某某承担。6、改判王某甲精神损失费x元;王某乙精神损失费x元由实际车主常某某承担。

王某甲、王某乙不服,上诉认为:1、一审法院适用赔偿标准错误,少判部分应加以改判约5万元。2、在原审法院开庭前,王某乙于X年X月X日生有一子王某潦抚养费应计算在内。3、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4、一审法院判决以2008年农村标准判决上诉人的伤残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偏低,应按2009年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常某某雇佣司机折某某驾驶常某某以消费信贷购置的陕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陕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行驶时与王某林驾驶的由王某甲所有的陕x号轿车发生碰撞,致轿车内乘坐的王某甲、王某乙受伤,王某甲车辆受损(王某甲是王某乙的姐夫)的事实清楚。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折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林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王某甲、王某乙无责任。陕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陕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财保米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首先由财保米脂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财保米脂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财保米脂支公司上诉认为只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的相关费用是错误的,依法应予驳回。财保米脂支公司上诉认为应剔除王某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因事发时王某甲的父母均未满60周岁,虽然村委会出具了王某甲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但是否丧失劳动能力需经司法鉴定,村委会无权认定,因此,对于王某甲父母的抚养费x元不应该赔偿,但王某甲之子王某事发时未满18周岁,故原审判决给付其抚养费x元是正确的,依法应予支持。财保米脂支公司上诉认为应剔除王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因事发时王某乙之母黄某盒未满60周岁,也没有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其抚养费用不应该赔偿。但王某乙之女王某欣在事发时未满18周岁,故应给付其抚养费9000元。财保米脂支公司上诉认为应赔偿王某乙今后更换义眼,消炎、抗菌药物费用为x元,不应赔偿x元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王某乙更换义眼,消炎、抗菌药物费用支持x元,今后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财保米脂支公司上诉认为不应由其赔偿财产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因陕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陕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险种包括财产损失。财保米脂支公司上诉认为不应由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因王某甲、王某乙伤残鉴定等级较高,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其精神或者心灵上的一种抚慰和补偿。王某乙上诉认为其于X年X月X日生有一子王某潦抚养费应得到赔偿,因在肇事时被扶养人已被确定,王某潦出生于肇事之后,不应该赔偿其抚养费,故王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王某甲、王某乙上诉认为原审法院以2008年农村标准赔偿上诉人的伤残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偏低,少判5万元,应按2009年赔偿标准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结果有误,依法应予纠正。财保米脂支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法应予支持。王某甲、王某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榆阳区人民法院(2009)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王某甲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8460元,伙食补助费5076元,伤残赔偿金x元,微材费1022.6元,轮椅费590元,车辆损失费x元,停车费2000元,定损费600元,拆装费800元,拖车费8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被抚养人王某抚养费x元,今后护理费x元,二次手术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住宿费1500元,共计x.6元;王某乙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5460元、伙食补助费3276元、伤残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已换义眼500元及换义眼所花交通、住宿费500元、今后更换义眼,消炎、抗菌药物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王某甲、王某乙上述赔偿款共计x.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x元,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x.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已先予执行给王某甲25万元,常某某已垫付王某甲、王某乙x元)。

三、驳回王某甲、王某乙对折某某、常某某、榆林市银洲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王某甲、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1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620元,共计x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光亮

审判员白吉恩

代理审判员惠莉莉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白蕊瑞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