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邦俊,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乙,又名魏某德,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彭某某,又名彭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魏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鸽,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甲与被告魏某乙、彭某某、魏某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魏某甲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邦俊,被告魏某乙、彭某某、魏某丙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甲诉称:原告父母于1991年5月协议离婚,原告随父亲共同生活,后父亲去世。1991年8月经过盘龙法律服务所调解,原告随被告魏某丙生活。原告随被告魏某丙生活到4岁时,由于被告魏某丙不愿继续抚养,原告又到了母亲家,但原告的户口一直在被告魏某乙、彭某某家,原告应分得的责任田一直由被告魏某乙、彭某某管理;原告父亲的两间房产一直由被告魏某丙占用,原告虽多次向被告要求归还自己应得的土地、房产及相关的利益,但被告拒不归还,多次协商无果。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魏某乙、彭某某归还原告的土地0.17亩;2、请求被告魏某乙、彭某某赔偿因侵占原告的土地造成的损失5000元;3、请求被告魏某丙归还侵占原告的住房两间。
被告魏某乙、彭某某、魏某丙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所在的村X组一直没有调整土地,原告出生时就没有分得土地,谈不上侵占原告的土地。关于损失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被告魏某丙侵占原告房屋两间不属实,该两间房屋的所有人是彭某某。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魏某乙、彭某某系原告魏某甲的祖父母,被告魏某丙系原告的伯父。原告魏某甲父魏某成、母全献茹于1991年5月18日协议离婚,原告魏某甲随魏某成共同生活;后魏某成因故去世,1991年8月7日经魏某丙与原告母亲全献茹协商,双方同意原告随被告魏某丙共同生活;原告随被告魏某丙生活至四岁时随其母亲全献茹共同生活。
另查明原告父母婚后所住房屋两间系被告魏某乙、彭某某1986年之前所建,并于1987年办理了房产所有权证,登记所有权人为彭某某。
本案在庭审后调解过程中,被告彭某某表示原告魏某甲承包的责任田有0.17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两份,被告提供房产所有权证及调解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甲对其所承包0.17亩责任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被告魏某乙、彭某某应将原告承包的责任田的土地经营权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魏某乙、彭某某返还原告土地0.17亩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魏某乙、彭某某赔偿因侵占原告的土地造成的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其损失的数额来源,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魏某丙返还住房两间的诉讼请求,因该两间房屋的所有权人系彭某某,原告并非所有权人,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魏某乙、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魏某甲所承包的责任田0.17亩的土地经营权;
二、驳回原告魏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魏某甲承担250元,被告魏某乙、彭某某承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秀枝
审判员袁文举
代理审判员王伟阳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