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廷刚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庆红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1年10月10日15时,吸毒人员李某某(绰号秋X)到被告人郭某家里购买毒品,郭某贩某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给李某某,收取毒资50元。
二、2011年10月24日18时许,吸毒人员王某到被告人郭某家里,郭某贩某二小包毒品海洛因给王某,收取毒资90元。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因贩某毒品罪于2001年5月28日被资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6年7月20日从郴州监狱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受案登记表,证人王某、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诊断书,抓获经过,三都派出所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进行贩某,其行为确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因贩某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某毒品罪,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郭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处刑、并处罚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某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唐廷刚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朱庆红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