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绥德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汉族,XX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男,汉族,XX村农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平安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负责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9年9月5日12时许,原告骑摩托车在清裴路支线河底段务工过程中,被被告刘某乙驾驶自己所有的陕x小车所撞,造成原告受伤、价值4000余元摩托车完全报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绥德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刘某乙在拐弯下坡处超速占道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因没有驾驶资格和驾驶没有登记的车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伤后原告被急救送入绥德县医院治疗,该院以左股骨颈骨折、左坐骨支骨折、左x骨折、左膝关节皮肤挫裂伤收住入院,当时行左腕石膏固定术,9月8日行切复内固定术。治疗至9月14日出现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建议转院治疗。同日由县医院的救护车送往山西省人民医院救治。该院以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左股骨颈骨折固定术后左枕骨远端骨折、左小腿皮肤清创缝合术后收住入院。9月26日在病情好转的情况下出院回家门诊治疗至今。2010年3月31日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x元。被告刘某乙共支付原告刘某甲7700元后再未支付。现原告刘某甲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刘某乙赔偿医疗费x.9元、护理费146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住宿费2100元、交通费4300元、摩托车损失费4000元、残疾用具费750元及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x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9年9月16日绥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的形成及责任分担,由刘某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甲负次要责任。

2、原告的住院病历2份、诊断证明及相关支出的票据。其中:绥德县医院住院9天,山西省人民医院住院12天。票据: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和残疾用具费18支,计x.9元;绥德县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29支,计2120元,其中有一支署名为张XX的包车费证明(金额400元,时间2009年7月5日);山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10支,计3594元,其中有一支署名为李XX的包车费证明(金额1200元,时间2009年9月27日);出院后去山西省太原市复查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21支,计1458元;鉴定费及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10支,计2519元。证明:刘某甲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和花费情况。

3、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明:刘某乙的伤残属八级伤残及后续治疗费约需x元。

4、证明两份。一份为原告刘某甲住所地村委会证明,一份为原告刘某甲住所地派出所证明。证明:刘某甲父母需要其扶养及其父母的年龄。

被告刘某乙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情况属实,当天发生肇事后被告刘某乙到医院交纳了2000元医疗费,后又通过交警队转到原告刘某甲处5700元。此次事故经过绥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

被告刘某乙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及保险业专用发票复印件。出具单位均是平安财保公司。证明:该肇事车参加了强制保险。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未出庭、未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乙对原告提交的1、X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中病历2份无异议,其他条据被告刘某乙认为都有虚假,对第X组证据,被告刘某乙认为鉴定的后续治疗费过高。原告对被告刘某乙提交的2份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经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第1、X组证据及第X组证据中的2份病历和被告刘某乙提交的2份证据,双方均无异议,且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符合“证据规则”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中的医疗费条据、残疾护具费条据、鉴定费条据、住宿费条据、交通费条据和第X组证据,被告刘某乙虽有异议,但这些证据中除交通费条据中的两支白条(一支金额400元,时间为2009年7月5日,署名为张XX。一支金额1200元,时间为2009年9月27日,署名为李XX。)非正规票据,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刘某乙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原告提交的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09年9月5日12时10分许,原告刘某甲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一辆,行驶至清裴支线河底段峁上处与被告刘某乙驾驶的自己所有的陕x小车相撞,至原告刘某甲受伤。随即被送往绥德县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左x骨折、左坐骨支骨折、左膝关节皮肤挫裂伤。住院至2009年9月14日出现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同日被转院至山西省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左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术后左枕骨远端骨折。治疗至2009年9月27日出院。期间绥德县医院住院9天,花医疗费x.6元。山西省人民医院住院12天,花医疗费x.2元(其中包括门诊医疗费8支,765.6元)。原告刘某甲为了行动方便又购买拐杖一对,轮椅一辆共花费750元。后几次到山西省人民医院门诊复查,共花医疗费549.1元。被告刘某乙在原告刘某甲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7700元(其中5500元是通过绥德县交警大队转交)。2009年9月16日,绥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此次事故由刘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陕西XX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甲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0年3月31日作出司法鉴定,结论为刘某甲属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x元。

另查明,陕x号小车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22日至2010年6月21日。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系农业户口,受伤前实际扶养着:刘某庆,男,X年X月X日生,农业户口,系原告父亲。张兵汝,女,X年X月X日生,农业户口,系原告母亲。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各当事人应按照责任大小承担相应责任,交警部门认定本案被告刘某乙负主要责任,原告刘某甲负次要责任。故被告刘某乙依法应对原告刘某甲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该肇事车陕x购买了交强险,原告刘某甲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剩余部分应由被告刘某乙在交通事故所负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酌定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按照3:7的比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刘某甲的父母均满60周岁,且一直由原告抚养,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应予支持。原告的赔偿范围及赔偿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相关司法解释予以确认如下赔偿范围和数额:

关于医疗费,原告在绥德县医院、山西省人民医院就诊所花x.9元,后续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参照绥德县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8元,实际住院天数21日,18元×21日=378元),计x.9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x元,被告刘某乙在交通事故所负责任范围内赔偿x.7元(x.9元-x元=x.9元×70%=x.73元)。

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收入主要来源于农业种植(无固定收入),本院参照陕西省农、林、牧行业职工每日工资37.41元为标准计算其损失,原告受伤之日即2009年9月5日至评残之日前一天即2010年3月31日共误工205天,误工费为37.41元×205日=7669.05元。

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护理,原告之妻收入主要来源于农业种植(无固定收入),本院参照陕西省农、林、牧行业职工每日工资37.41元的标准,共护理21天,护理费为37.41元×21日=785.61元。

关于住宿费、交通费,应以原告及陪护人员去绥德、山西等地实际产生的合理住宿费用来计算,住宿费1880元,交通费4511元。

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农业户口,应按照陕西省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3438元为标准计算,应为3438元×20年×30%=x元。

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因是左股骨颈骨折、左x骨折、左坐骨支骨折、左膝关节皮肤挫裂伤、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左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术后左枕骨远端骨折。这些全属下肢伤情,应以拐杖、轮椅等辅助日常行走。拐杖100元+轮椅650元=750元。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陕西省2009年农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349元为标准计算,原告父亲刘某庆生活费应为3349元×11年[20年-(69岁-60岁)]×30%=x.7元,原告母亲张兵汝生活费应为3349×15年[20年-(65岁-60岁)]×30%=x.5元。

原告刘某甲主张摩托车损失赔偿,因未提交相关的证据可以证明,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甲的医疗费x.9元,后续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赔付x元,由被告刘某乙赔偿x.73元(已付7700元,再付x.73元。),其余医疗费由原告刘某甲自理。

二、原告刘某甲的误工费7669.05元,护理费785.61元,住宿费1880元,交通费4511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50元,被扶养人刘某庆生活费x.7元,被扶养人张兵汝生活费x.5元,合计x.86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赔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17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600元,被告刘某乙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绥政

审判员李少卿

审判员刘某刚

二0一0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许兴格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