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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胜,广西李登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欧阳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称还未有配偶,要求原告嫁他为妻,原告在未了解清楚的情况下就答应与被告同居,后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去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但被告一拖再拖,直到2007年被告因经济困难,多次叫原告借款。到了2009年原告才发现被告是有妇之夫,就认定被告是在骗婚,因此多次要求被告还款,直到2010年2月13日,被告才写下欠条给原告收执,被告欠原告的x元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某归还欠款x元给原告,并承担本案的受理费。

被告张某辩称:被告不存在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被告同居是自愿的,后被告提出分手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在原告的威胁下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的内容是被告欠原告情债款x元。该协议书是被告被迫签订的,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情债款是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直到2009年原告梁某知道被告张某已婚,双方遂发生纠纷,原告认为被告是在骗婚,就要求被告归还同居期间其借原告的钱,经协商后,被告于2010年2月13日立下一份《协议书》给原告收执,协议书内容为:“张某欠梁某人民币贰万贰仟元正(x元),从2010年3月份起每月还叁仟元,直到还清为止。欠款人张某2010年2月13日”。协议书上有见证人李喻锋、张某荣、李君、张某明的签名。庭审中,张某荣、张某明作为被告的证人出庭作证,他们证实协议书上的签名是他们本人所签,并证实在协商过程中原告提到要求被告给回钱,至于是给回什么钱他们也不清楚,只是听到提及有情债款。本院认为,上述协议书是由证人张某荣起草、经被告确认后签名的,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协议书的真实性可以认定;但协议书上并没有如被告所讲写的是欠情债款,而是写欠人民币,两个证人的证言也无法证实该欠款是情债款以及被告是受到胁迫才立下协议书的事实,故本院认定被告的欠款是借款。被告立下协议书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分文未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立下的协议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该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欠原告x元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为凭,被告理应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的x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该欠款不是借款而是欠情债款且是其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立下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归还人民币x元给原告梁某。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350元(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受理费帐号为:(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欧阳卓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缓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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