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华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花某某,曾用名花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因犯抢劫罪2006年6月26日被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
辩护人周某,陕西金陡(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董某某,陕西金陡(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辩护人郭某某,陕西华岳(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邓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华阴市人民检察院以阴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花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邓某某、曹某某、李某、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花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某、董某某,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被告人邓某某、李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11月5日,被告人花某某、任志强(批捕在逃)携带起子、钳子、锉刀、钥匙胚子等作案工具乘车窜至韩城市准备实施盗窃。凌晨2时许,花、任二人窜至韩城市三立商场门前,见四周某人,由任志强放风、看人,花某某上前用起子将停放在三立商场门前的陕x蓝色奥拓车油箱盖撬开取出锁芯,比照锁芯,用锉刀、钥匙胚子自制钥匙,后将车捅开盗走连夜开回华阴,以5000元的价格将车顶账于邓某某。被告人邓某某在明知该车系被盗车辆的情况下将车以6000元的价格将车通过张孟合(批捕在逃)卖于于锁善(在逃,另案处理)。经华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确定该车鉴定价格为x元。
2、2009年1月28日,被告人花某某伙同任志强携带起子、钳子、锉刀、钥匙胚子等作案工具驾驶一辆白色五菱之光微型车窜至澄城县准备实施盗窃。当晚9时许花、任二人窜至澄景园小区X号楼,见四周某人,由任志强放风、看人,花某某上前用起子将停放楼前的陕x宝石蓝桑塔纳轿车油箱盖撬开取出锁芯,比照锁芯,用锉刀、钥匙胚子自制钥匙,后将车捅开盗走连夜开回华阴,以2000元的价格将车卖给邓某某。被告人邓某某在明知该车系被盗车辆的情况下将车购买,后以5000元的价格卖于张某某。经华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确定该车鉴定价格为x元。
3、2009年2月8日,被告人花某某携带起子、钳子、锉刀、钥匙胚子等作案工具乘车窜至韩城市准备实施盗窃。2月9日凌晨2时许,该花某至新世纪村X号楼前,见四周某人上前用起子将停放在楼前的陕x红色桑塔纳小轿车油箱盖撬开取出锁芯,比照锁芯,用锉刀、钥匙胚子自制钥匙,后将车捅开盗走连夜开回华阴。以4000元的价格将车抵押于李某。经华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确定该车鉴定价格为x元。
4、2009年2月13日,被告人花某某携带多把自制桑塔纳轿车钥匙乘车窜至韩城市准备实施盗窃。当晚12时许,该花某至司马小区,见四周某人用自备钥匙将停放在X号楼楼前的陕x红色桑塔纳轿车车门捅开,打着点火开关将车盗走开回华阴。被告人曹某某在明知该车系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以3500元的价格将车购买。后被郝西西以顶帐为由将此车扣押。确定该车鉴定价格为6000元。
5、2009年3月13日,被告人花某某伙同任志强携带起子、钳子、锉刀、钥匙胚子等作案工具驾驶摩托车窜至澄城县准备实施盗窃。凌晨2时许,花、任二人窜至澄景园小区,见四周某人,由任志强放风、看人,花某某上前用起子将停放在X号楼前的陕x白色奥拓油箱盖撬开取出锁芯,任志强比照锁芯,用锉刀、钥匙胚子自制钥匙,后将车捅开盗走由花某某连夜开回华阴。被告人曹某某在明知该车系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以4000元的价格将车购买。经华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确定该车鉴定价格为x元。
6、2009年3月13日,被告人花某某、任志强在澄景园小区将X号楼前的陕x白色奥拓车盗走后。花、任二人又发现该小区X号楼前停放一辆蓝色奥拓车,二人商量决定将该车一并盗走。后花某某将盗来的陕x白色奥拓先行开走,任志强将陕x蓝色奥拓车盗走与花某某在路上汇合开回潼关。后任志强将盗来的陕x蓝色奥拓车交由花某某以4000元的价格将车卖给曹某某。被告人曹某某在明知该车系被盗车辆的情况下将车购买后以6000元将车通过邓某某、张孟合、于锁善卖于马刚亮。经华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确定该车鉴定价格为x元。
7、2009年3月26日,被告人花某某伙同任志强携带起子、钳子、锉刀、钥匙胚子以及多把桑塔纳轿车钥匙等作案工具乘坐曹某某的车窜至蒲城县准备实施盗窃。凌晨1时许二人窜至蒲城县X路X号京建防水门前,见四周某人,由花某某放风、看人,任志强上前用自备的桑塔纳轿车钥匙将停放在门前的陕x黑色桑塔纳轿车盗走连夜开回华阴,后以4000元的价格将车卖给曹某某。被告人曹某某在明知该车系被盗车辆的情况下将车购买。2009年3月28日被告人曹某某驾驶该车行至华阴市岳庙办荆家房村附近时,由于车辆出现故障下车检查时发现巡逻警车,弃车逃跑,该车被我局巡警大队巡逻民警扣押。经华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确定该车鉴定价格为x元。
8、2009年4月11日,被告人花某某携带起子、钳子、锉刀、钥匙胚子等作案工具乘车窜至韩城市准备实施盗窃。当晚12时许,该花某至新城区X街小区一号楼楼前,见四周某人上前用起子将停放在楼前的陕x白色奥拓车油箱盖撬开取出锁芯,比照锁芯,用锉刀、钥匙胚子自制钥匙,后将车捅开盗走连夜开回华阴。以4500元的价格将车卖于孟江。后该车通过邓某某将车从孟江手中要回卖于曹某某。经华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确定该车鉴定价格为x元。
9、2009年5月12日,被告人花某某携带多把自制桑塔纳轿车钥匙乘车窜至韩城市准备实施盗窃。当晚12时许,该花某至司马小区X号楼,见四周某人用自备钥匙将停放在楼前的鲁x黑色桑塔纳轿车车门捅开,打着点火开关将车盗走连夜开回华阴。后以3500元的价格将车抵押于李某。经华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确定该车鉴定价格为5000元。
综上,被告人花某某参与盗窃机动车作案9起,涉案金额x元;被告人曹某某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5起,涉案金额x元;被告人邓某某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4起,涉案金额x元;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1起,涉案金额为x元。被告人李某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2起,涉案金额x元;涉案共计9辆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失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花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邓某某、曹某某、李某、张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并提供报案材料、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对指控事实予以证实,要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希望能从轻处罚。
辩护人周某、董某某认为被告人花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始终表示愿意认罪,真心悔过。所盗窃的车辆已全部追回返还失主,降低了被害人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故希望能对被告人花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某某辩称陕x桑塔纳车是邓某某顶账给他,他又顶账给郝西西的,他没有看过车;陕x白色奥拓车、陕x蓝色奥拓车是花某某借他的钱,把该车抵押给他的;陕x桑塔纳车是谈好了价格但没有付钱,是在试车时发生故障被警察扣押的。他自己对车不懂,但认识到车的来历不正。
辩护人郭某某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与邓某某、花某某有债权债务关系,用赃车抵债,应考虑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实施掩饰隐瞒陕x、陕x的行为证据不足;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诚恳,故希望对被告人曹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邓某某、张某某、李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希望能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11月5日,被告人花某某伙同任志强(批捕在逃)携带起子、钳子、锉刀、钥匙胚子等作案工具乘车窜至韩城市准备实施盗窃。凌晨2时许,花某某、任志强窜至韩城市三立商场门前,见四周某人,由花某某望风,任志强用起子将停放在三立商场门前的陕x蓝色奥拓车油箱盖撬开取出锁芯,比照锁芯,用锉刀、钥匙胚子制作钥匙,后将车捅开盗走连夜开回华阴并联系到被告人邓某某。花某某将车抵了以前借邓某某的5000元账。被告人邓某某在明知该车系被盗车辆的情况下接受以车抵账后又将车以6000元的价格通过张孟合(批捕在逃)卖给于锁善(另案处理)。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失主赵伟峰。经华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陕x奥拓车价值人民币x元。
(二)2009年1月28日,被告人花某某伙同任志强(批捕在逃)携带起子、钳子、锉刀、钥匙胚子等作案工具驾驶一辆白色五菱之光微型车窜至澄城县准备实施盗窃。当晚9时许花某某、任志强窜至澄城县澄景园小区X号楼前,见四周某人,由任志强望风,花某某用起子将停放在楼前的陕x宝石蓝色桑塔纳轿车油箱盖撬开取出锁芯,比照锁芯,用锉刀、钥匙胚子自制钥匙,将车捅开盗走连夜开回华阴。花某某后以2000元的价格将车卖给被告人邓某某。邓某某在明知该车系被盗车辆的情况下将车购买,后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明知该车是被盗车辆,而后又用该车抵押从袁刚(另案处理)处借5000元。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失主白怀忠。经华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陕x桑塔纳轿车价值人民币x元。
(三)2009年2月8日,被告人花某某携带起子、钳子、锉刀、钥匙胚子等作案工具乘车窜至韩城市准备实施盗窃。2月9日凌晨2时许,花某某窜至韩城市X村小区X号楼前,用起子将停放在楼前的陕x红色桑塔纳小轿车油箱盖撬开取出锁芯,比照锁芯,用锉刀、钥匙胚子自制钥匙,后将车捅开盗走连夜开回华阴。后花某某以4000元的价格将车抵押给被告人李某。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失主。经华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陕x桑塔纳小轿车价值人民币x元。
(四)2009年2月13日,被告人花某某携带自制车钥匙乘车窜至韩城市准备实施盗窃。当晚12时许,花某某窜至韩城市司马小区,见四周某人便用自备钥匙将停放在X号楼楼前的陕x红色桑塔纳轿车车门捅开,打着点火开关将车盗走开回华阴。被告人邓某某明知该车系被盗车辆,让花某某将该车交给被告人曹某某,用以抵邓某某担保的花某某从曹某某处的借款。曹某某在得到该车后又将该车抵押给郝西西(另案处理)。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失主杨长春。经华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x桑塔纳轿车价值人民币6000元。
(五)2009年3月13日,被告人花某某伙同任志强(批捕在逃)携带起子、钳子、锉刀、钥匙胚子等作案工具驾驶摩托车窜至澄城县准备实施盗窃。凌晨2时许,花某某、任志强二人窜至澄城县澄景园小区,见四周某人,由任志强放风、看人,花某某上前用起子将停放在X号楼前的陕x白色奥拓车油箱盖撬开取出锁芯,任志强比照锁芯,用锉刀、钥匙胚子自制钥匙,后将车捅开盗走由花某某连夜开回华阴。被告人曹某某在明知该车系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接受该车抵花某某所欠的债务4000元。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失主李某民。经华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陕x奥拓车价值人民币x元。
(六)2009年3月13日,被告人花某某伙同任志强(批捕在逃)在澄城县澄景园小区将X号楼前的陕x白色奥拓车盗走后。花某某、任志强又发现该小区X号楼前停放一辆蓝色奥拓车,二人商量决定将该车一并盗走。后花某某将盗来的陕x白色奥拓先行开走,任志强将陕x蓝色奥拓车盗走与花某某在路上汇合开回潼关。后任志强将盗来的陕x蓝色奥拓车交由花某某以4000元的价格将车卖给被告人曹某某。曹某某在明知该车系被盗车辆的情况下将车购买后以6000元将车通过被告人邓某某、张孟合(批捕在逃)、于锁善(另案处理)卖予马刚亮(另案处理)。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失主雷宏阳。经华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陕x奥拓车价值人民币x元。
(七)2009年3月26日,被告人花某某伙同任志强(批捕在逃)携带起子、钳子、锉刀、钥匙胚子以及多把桑塔纳轿车钥匙等作案工具乘坐曹某某的车窜至蒲城县准备实施盗窃。凌晨1时许二人窜至蒲城县X路X号门前,见四周某人,由花某某放风、看人,任志强上前用自备的桑塔纳轿车钥匙将停放在门前的陕x黑色桑塔纳轿车盗走连夜开回华阴,后花某某、任志强与曹某某谈好以4000元的价格将车卖给曹某某。被告人曹某某在明知该车系被盗车辆的情况下同意购买。被告人曹某某驾驶该车行至华阴市X街道办事处荆家房村附近车辆出现故障,曹某某下车检查时发现巡逻的警车遂弃车逃跑,该车被华阴市公安局巡警大队巡逻民警扣押。该车已返还失主。经华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陕x桑塔纳轿车价值人民币x元。
(八)2009年4月11日,被告人花某某携带起子、钳子、锉刀、钥匙胚子等作案工具乘车窜至韩城市准备实施盗窃。当晚12时许,花某某窜至韩城市新城区X街小区一号楼楼前,见四周某人便上前用起子将停放在楼前的陕x白色奥拓车油箱盖撬开取出锁芯,比照锁芯,用锉刀、钥匙胚子自制钥匙,后将车捅开盗走连夜开回华阴,以4500元的价格将车卖给孟江。被告人曹某某明知该车是被盗车辆,仍通过邓某某从中联系,从孟江手中将车以4000元的价格买回。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失主刘智峰。经华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陕x奥拓车价值人民币x元。
(九)2009年5月12日,被告人花某某携带自制车钥匙乘车窜至韩城市准备实施盗窃。当晚12时许,花某某窜至韩城市司马小区X号楼,见四周某人用自备钥匙将停放在楼前的鲁x黑色桑塔纳轿车车门捅开,打着点火开关将车盗走连夜开回华阴。后以3500元的价格将车抵押于被告人李某。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失主赵东锋。经华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鲁x桑塔纳轿车价值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赵某、白某、陈某、杨某、李某某、雷某某、赵某某、梁某某、刘某某报案材料及证言、花某某供述、邓某某供述、曹某某供述、张某某供述、李某供述、于某证言、秦某证言、赵某证言、徐某证言、袁某证言,赵某、马某某、郝某某、李某某、张某证言、案件来源及破案经过、华阴市公安局巡特警大队证明、保险公司车辆保险抄单、机动车行驶证、照片、辨认笔录、追缴物品清单、华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领条、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明。
综上,被告人花某某盗窃机动车9起,涉案金额x元;被告人曹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5起,涉案金额x元;被告人邓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4起,涉案金额x元;被告人李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起,涉案金额x元;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起,涉案金额x元。涉案共计9辆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失主。
本院认为,被告人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任志强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曹某某明知车辆没有合法有效地来历凭证,系犯罪所得,而多次购买、出售、抵押,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邓某某、李某、张某某均分别明知车辆没有合法有效地来历凭证,系犯罪所得,而各自分别实施买卖、抵押或介绍买卖,其行为均已分别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分别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花某某在因犯抢劫罪被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依法撤销缓刑,对其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其认罪态度较好,能坦白每次实施盗窃、销赃的过程,使得所盗窃的车辆均被公安机关追回返还失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邓某某、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花某某的辩护人周某、董某某及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人郭某某希望对其当事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曹某某及辩护人郭某某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实施掩饰隐瞒陕x、陕x车的事实不清,经查被告人花某某按照邓某某安排将盗窃来的陕x桑塔纳轿车交付给曹某某用以抵账,曹某某在明知车辆没有合法有效地来历凭证的情况下接受该车,后又将该车抵押,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曹某某与花某某就购买花某某盗窃的陕x车已达成合意,虽尚未付款,但已接受该车,有花某某、曹某某的供述及公安人员的证言证明,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曹某某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并处罚金x元。撤销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渭中法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花某某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执行原判决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4年,并处罚金x元。
二、被告人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三、被告人邓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四、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五、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李某鹏
审判员蔡静江
审判员王泉华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严建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