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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诉廖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原告廖某某。

被告廖XX。

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廖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被告廖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某诉称:2007年3月3日上午9时,被告在武鸣县X镇X村委门口持刀捅伤原告,致原告轻微伤,构成故意伤害他人事故。原告立即被送到武鸣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一共住院10天,原告的妻子全程护理。被告当日马上逃跑,于2009年9月25日晚被武鸣县公安局宁武派出所抓获。武鸣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决定给被告处十日拘留,并处五百元罚款的处罚。事情发生至今,被告分文未付,经公安部门调解,双方未能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等合计5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武鸣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拿刀捅伤原告;2、武鸣县X镇卫生院门诊病历、武鸣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后到医院治疗的事实;3、用药清单、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所开支的费用。

被告廖XX辩称:原告先打被告,被告才用刀捅原告,被告是正当防卫,所以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有责任,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依法向武鸣县公安局宁武派出所调查以下材料:廖某某、廖XX等人的询问笔录。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打伤原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3日9时许,原告廖某某因其妻子被被告殴打在武鸣县X镇X村委门口与被告廖XX发生争吵,之后,被告持小刀捅伤原告廖某某左大腿致轻微伤。原告受伤后随即到武鸣县X镇卫生院进行包扎处理,所开支的医疗费被告已支付。原告于同日到武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开支医疗费1734.76元。该院入院诊断、出院诊断为:左大腿刀砍伤术后;出院医嘱:1、继续门诊治疗,不适随诊;全休一个月;2、带药出院。2009年9月26日,因廖XX在武鸣县X镇X村委门口持小刀捅伤同队的廖某某致轻微伤,构成故意伤害他人。武鸣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廖XX处十日拘留,并处五百元罚款的处罚。该案发生后,武鸣县公安局宁武派出所主持原、被告双方调解赔偿原告医疗费用未果,原告于2009年11月5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同组村民,本应互相帮助,和谐相处。现原告因其妻子被被告殴打与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持小刀捅伤原告左大腿致轻微伤。被告侵害原告身体,系单方过错,原告无过错,被告依法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赔偿原告受伤所产生的合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二00九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核定本案因廖某某受伤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应以实际开支的医疗费的收费收据为据,为1734.76元,但原告仅要求被告赔偿1500元,应予准许;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为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60元;误工费每天为38.30元,误工39天,误工费共计1493.70元;护理费每天为38.30元,护理9天,护理费共计344.7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0元,因原告的伤属于轻微伤,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的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XX赔偿原告廖某某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1493.70元、护理费344.70元,共计3698.40元;

二、驳回原告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负担13元,被告负担37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马健裁

人民陪审员韦长信

人民陪审员李志明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方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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