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桂林信用社,住所地林州市X镇X村。
负责人胡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社副主任。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桂林信用社(以下简称桂林信用社)诉被告赵某某、刘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林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林信用社诉称,2006年9月1日赵某某由刘某某、王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我社借款95万元,该笔贷款于2007年9月1日到期,后办理延期至2008年9月1日。截止2009年8月31日,共拖欠本金95万元,利息x.94元。请求:1、判决被告赵某某偿还我社贷款本金95万元,利息x.94元(该利息算至2009年8月31日)及2009年8月31日以后的利息;2、判决被告刘某某、王某某对借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x.9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日,被告赵某某从原告桂林信用社借款本金95万元。合同约定期间利率为月息8.67‰,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4‱计收利息,还款日期为2007年9月1日,同日经赵某某(借款方)和刘某某、王某某(保证方)与太行路信用社(贷款方)协商一致,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将还款期限延期至2008年9月1日。被告刘某某、王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截止2009年8月31日,被告赵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5万元,利息x.94元。经原告催收未果,诉讼到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身份证、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借款借据、延期还款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利息清单在卷,经庭审核证、合议庭评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桂林信用社与被告赵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赵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应负全部责任。刘某某、王某某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偿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刘某某、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桂林信用社借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09年8月31日为x.94元,从2009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计息);
二、被告刘某某、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强
审判员石建国
代理审判员李光华
二Ο一Ο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