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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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丙与被告陈某丁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丙,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区X镇,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苟某,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区X镇,身份证号码:。

被告:陈某丁,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区X镇,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牟某,重庆北碚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丙诉被告陈某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邓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苟某、陈某丙、被告陈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丙诉称:原被告系被继承人陈某丙吕的子女,陈某丙吕于2011年3月9日去世,留有住房两套,一套位于北碚区张家沱X号(已拆迁安置),一套位于北碚区X街X巷七号(也已拆迁安置)。原被告于2011年3月11日就陈某丙吕遗留财产达成继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继承位于北碚区张家沱X号住房,被告继承北碚区X街X巷七号住房。协议签订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变更该协议,不守诚信,现要求判定1、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11日签订的遗产继承协议合法有效。2、(2010)渝碚证字第X号公某涉及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的房屋为原告继承。

被告陈某丁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陈某丙吕只有一套住房,北碚区X街X巷七号住房系公某,该公某的所有权人系天生房管所。原被告将房管所的房子作为财产继承是非法的,该协议违反国家法律、法律的相关规定,是无效的;同时该协议是格式合同,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字,应当属于显示公某的合同。综上,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判令原、被告享有其父私房平等的继承权。

经审理查明:陈某丙吕、蒋辅玉夫妇共生育两子女,分别是原告陈某丙、被告陈某丁。原被告系兄妹关系。1992年1月16日,蒋辅玉因病去世,2011年3月9日,陈某丙吕因病去世。陈某丙吕生前有登记在其名下位于重庆市X区北温泉张家沱X号房屋(房权证107字第x号)一套,建筑面积41平米。2010年9月17日,陈某丙吕与重庆市碚城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某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采取房屋产权调换安置方式,自愿选择位于重庆市X区郭家沱肆号楼叁层柒号房一套,建筑面积64.58平米。2010年10月11日,重庆市碚城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某与陈某丙吕对该《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依法进行公某。

另查明:陈某丙吕承租有位于重庆市X区X街X巷七号公某一套,建筑面积29.05平米,该公某产权人为重庆市X区房产管理局天生房管所。2004年,陈某丙将其户口迁至陈某丙吕户口所在地歇马镇X街X巷七号。2010年4月15日,重庆恒友物业有限责任公某、重庆市X区房产管理局天生房管所、陈某丙吕三方共同签署《直管公某住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采取产权调换过渡安置方式,陈某丙吕自愿选择位于北碚区歇马解放台B-X幢X层X号一室一厅房屋一套。

还查明:2011年3月11日,陈某丙与陈某丁共同签订《遗产继承协议》,约定:一、陈某丙继承原座落于北碚区张家沱X号,建筑面积41平米;二、陈某丁继承原位于北碚区X街X巷七号公某。

综上所述事实,有直管公某住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公某、遗产继承协议、北碚区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某丙记录等载卷为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某死亡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某的收入;(二)公某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某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某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某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某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某的其他合法财产。本案中,原告陈某丙主张按照2011年3月11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的《遗产继承协议》处理被继承人陈某丙吕的两处房产,《遗产继承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遗产继承协议》明确约定:一、陈某丙继承原座落于北碚区张家沱X号,建筑面积41平米;二、陈某丁继承原位于北碚区X街X巷七号公某。上述协议约定了一套私房和一套公某。首先,关于公某房屋是否可以继承的问题,公某居住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国家,只能由政府授权的机构作为出租人将房屋租赁给承租人使用。本案中北碚区X街X巷七号公某的产权人为重庆市X区房产管理局天生房管所,不是承租人即本案被继承人陈某丙吕的个人合法财产,因此该公某不得作为承租人陈某丙吕去世后的遗产,不能产权继承。庭审中陈某丙认为遗产包括公某死亡遗留的财产和财产权利,因此,继承人对公某的优先承租权作为一种财产权益与该公某具有同等的实际经济价值,可以依法继承。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继续承租权是与承租人生前共同居住的人所享有的一种法定权利,但此权利如何行使及能否继承,应当受原租赁合同的约束,并根据公某政策的相关规定来具体确定,无规定,继续承租权不得继承。结合本案,原告未举示该公某可以继承的原租赁合同,同时,依据公某政策,继承人若要依法享有继续承租的权利,应当向该公某的产权单位重庆市X区房产管理局天生房管所提出申请,并按房管所的相关程序办理。该权利的行使涉及天生房管所的相关规定,是另外一种法律关系,已不在本案遗产的处理范围之内,因此,公某的继续承租权不是遗产,不能产权继承,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主张。庭审中陈某丙还认为,根据渝府发[2008]X号第四条规定,拆迁直管公某住房时,有条件的实行产权调换安置,无条件的实行货币补偿安置,货币补偿安置按产权人与承租人3:7的比例分配。因此,根据该文件,被继承人对原有部分仍然享有70%的权利,该权利作为遗产性质属于其他合法财产,可以继承。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出的渝府发[2008]X号第四条规定,产权人与承租人按3:7的比例进行分配只适用于货币补偿安置,而本案中,2010年4月15日,重庆恒友物业有限责任公某、重庆市X区房产管理局天生房管所、陈某丙吕三方共同签署《直管公某住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陈某丙吕自愿选择位于北碚区歇马解放台B-X幢X层X号一室一厅房屋一套,采取的是产权调换过渡安置方式,因此,被继承人对原有部分仍然享有70%的权利的理由不成立,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因此,该协议约定的第二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

其次,针对北碚区张家沱X号房屋问题,庭审中陈某丙认为该房系其花钱购买主张独自享有该房的继承权,并辩称因其跟随陈某丙吕居住,没在意房产所有权登记的问题,且被告陈某丁已出嫁不应与其争夺该房的继承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北碚区张家沱X号房屋产权证登记在陈某丙吕名下,陈某丙对其主张未举示相关证据,因此,应当认定北碚区张家沱X号房屋属于陈某丙吕的个人合法财产。作为陈某丙吕合法继承人的陈某丙、陈某丁均应享有该房屋的继承权。因此,在该协议第二条无效的情况下,履行该协议第一条会对被告陈某丁造成不公某,因此,该协议第一条也应认定为无效。综上所述,应当认定《遗产继承协议》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某丙、陈某丁于2011年3月11日签订的遗产继承协议无效。

二、驳回陈某丙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25元,由陈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邓海燕

二O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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