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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汪某某诉被告孙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汪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

委托代理人凌某某,男,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

被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系孙某甲父亲。

本院于2010年6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汪某某诉被告孙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贺清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08年7月2日被告孙某甲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2008年9月2日归还,并约定延期一天支付利息2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除偿还x元外,下余欠款x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x元。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因目前本人经济困难,请求原告同意限期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日被告孙某甲向原告汪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汪某某现金壹拾万元整”,并约定2008年9月2日偿还,逾期每超过一天支付利息2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除偿还x元外,下余x元至今未还,故酿成纠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身份证复印件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孙某甲所欠原告汪某某借款x元,承担欠款利息x元,合计x元,同意当庭支付x元,下余x元在2010年12月31日前偿还完毕,逾期未还孙某乙自愿担保偿还该笔欠款。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贺清元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綦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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