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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王XX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XXXX。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XXXX。

上诉人王XX与被上诉人赵XX个人合伙纠纷一案,XX区人民法院于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作出(2009)廊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X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二日进行了开庭审理,上诉人王XX及其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赵XX与被告王XX于2007年11月22日签订合伙协议一份,约定:由双方共同出资购买金龙牌大客车从事客运经营,其中原告出资40万元,被告出资20万元,原、被告双方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利润、承担亏损。协议签订后,双方购买了金龙牌大客车,并先后挂靠在廊坊市XX客运有限公司和廊坊市XXXX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名下运营,期间曾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XX负此次事故的全责,为修车支出修理费x.00元,原告赵XX承担了x.00元。此期间该车租与他人,应得租金x.00,但因此事故造成停运而未能得到。2008年10月15日上述汽车由原告赵XX运营,2009年8月2日该车则由被告王XX掌控。诉讼中,在法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原、被告双方既未能够进行对帐,亦均未能够提出运营的帐目情况。上述事实有原、被告2007年11月22日所签“个人合伙协议书”、涉案金龙牌大客车机动车行车证、机动车所有权登记证、原告赵XX与廊坊市XXXX旅游客运有限公司2008年5月30日所签“协议书”、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3月13日为解决2008年1月25日在XX省XX市X路交通事故所签“证明”、XX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支队第一大队2008年1月29日所作第x号事故认定书及事故现场图片十二张、被告王XX与陆XX于2007年12月17日所签“春运租车协议书”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系个人合伙,合伙期间对于合伙经营中的问题发生争执,现双方均同意散伙,并都同意将共同出资购买的金龙牌大客车由法院依法进行处理(作价并进行拍卖、变卖),所得款按照双方出资比例进行分配,这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同意。关于王XX造成的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了损失,其负有主要责任,属于重大过失,应相应承担更多一些的经营损失。同样因其存在重大过失,造成汽车在春运期间停运,其亦应向原告进行赔偿。诉讼中原告赵XX撤回了其关于要求被告王XX按照每天666.00元向其支付损失的请求,本院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赵XX与被告王XX之间的个人合作协议;二、将原告赵XX与被告王XX共同所有的金龙牌大客车(车牌号冀XXXX)合法变现,之后所得款项按照原、被告合伙时协议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原告赵XX得三分之二,被告王XX得三分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即予履行;三、被告王XX退还原告赵XX所承担修车费用中的x.00;四、被告王XX赔偿原告赵XX春运期间的经营损失x.00元。上述第三、四项判决条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赵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00元,诉讼保全费2020.00元,计7820.00元。原、被告各负担3910.00元。

王XX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是一审中认定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承担修车费用和赔偿被上诉人春运期间的经营损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是被上诉人私自开走金龙大客车去运营(自二00八年十月十五日至二00九年八月二日共计287天),对此运营收入x.00元,上诉人应得其三分一,即x.00元,一审法院并未作出判决。三是上诉人在春运期间作为司机,应得工资6000.00元,一审法院未予认定。

二审审理查明的内容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XX于2008年1月25日在XXXX市X路交通事故系春运期间发生的,此期间南方正发生雪灾,上诉人王XX在南方春运期间,未尽到充分注意,导致道路交通事故发生,造成经济损失,一审认定上诉人的行为属于重大过失,应相应承担更多一些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王XX所称被上诉人自二00八年十月十五日至二00九年八月二日共计287天私自开走金龙大客车去运营,运营收入x.00元,要求分得x.00元的请求,因为在二人合伙发生矛盾后,双方均对其共同拥有的大客车有过不同时间的控制,此期间的运营收入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XX称其在春运期间作为司机,应得工资6000.00元,因双方系合伙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其共同合伙经营的大客车业务均有义务,且在合伙协议中对合伙人驾驶车辆是否支付报酬未做出约定,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王XX

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樊清维

审判员张欣

审判员李成佳

二0一0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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