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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某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被告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

法定代表人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某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傅月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某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的几年中,任劳任怨、表现良好,2007年9月被提升为精工车间组长。工作期间,由于工作原因而受到伤害,使原告在经济、精神和人身上遭受了严重伤害。原告在受伤后的当天被告即解除了劳动关系,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恢复劳动关系,但被告未支付原告医疗期期间的工资,同时未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1、补缴原告2005年1月至5月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支付原告2004年8月30日至2008年3月19日的经济补偿金8,042.04元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4,021.02元;3、协助原告办理老年补贴凭证住院医疗待遇和报销医药费8,297.15元;4、支付原告2007年11月2日至2008年3月19日医疗期病假工资9,181.32元;5、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

审理中,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某机械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为原告补缴了2005年1月至5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同意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75元。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报销医药费的前提是应先扣除被告垫付的医药费。由于原告未办理医疗期请假手续,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医疗期病假工资9,181.32元,也不同意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外来从业人员。2004年8月30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6年1月7日至2008年1月6日止。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04年9月至12月、2005年6月至2008年1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另查明:2007年11月2日,原告被被告公司原车间员工王某君用匕首刺伤肝脏至医院住院治疗未上班。当日,被告出具处罚通报,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对处罚通报不服,于2007年12月10日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支付2007年10月份工资、加班工资、2004年8月30日至2007年9月30日的加班工资差额及25%的额外经济补偿金。2008年1月22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仲(2007)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裁决:被告恢复与原告劳动关系、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07年10月工资1,706.25元、加班工资712.76元、2004年8月30日至2007年9月30日加班工资差额8,278.25元。裁决后,原、被告均不服,均向本院提起诉讼。2008年5月5日,本院以(2008)松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被告恢复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支付原告2006年3月至2007年9月加班工资差额1,394.82元及25%的补偿金348.70元、支付原告2007年10月工资及加班工资合计2,180.18元。判决后,原、被告均不服,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9月1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期间,原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加害人王某君赔偿。2008年3月17日,本院以(2008)松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被告人王某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被告人王某君赔偿原告医疗费8,297.15元、误工费6,825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70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41,336元,共计59,758.15元。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

又查明:原告2007年10月的工资为1,750元。

2008年5月12日,原告又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补缴原告2007年10月至2008年9月30日综合保险;2、支付原告2004年8月30日至2008年4月2日的经济补偿金8,042.04元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4,021.02元;3、支付原告未提前30日通知的替代期工资2,010.51元;3、协助原告办理住院医疗待遇、报销医药费8,297.15元;4、支付原告医疗期病假工资9,181.32元、营养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5、支付原告不低于其6个月工资收入的医疗补助费12,063.06元;6、支付原告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41,33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2008年10月30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仲(2008)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裁决:1、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补缴原告2005年1月至5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720.50元;2、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劳动合同期满的经济补偿金875元;3、原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再查明,被告已为原告补缴了2005年1月至5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720.50元。审理中,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综合保险缴纳通知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已为原告补缴了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原告据此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

原、被告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提前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不当,因此法院判决恢复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鉴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08年1月6日到期,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故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于2008年1月6日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偿金。另外,该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年限自本法实施之日起计算。因此,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月6日终止劳动合同,期间未满六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当于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庭审中双方确认原告的工资1,750元,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为875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4年8月30日至2008年3月19日的经济补偿金8,042.04元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4,021.02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老年补贴凭证住院医疗待遇和报销医药费8,297.15元的诉请。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老年补贴凭证住院医疗待遇缺乏依据。审理期间,原告未提供医药费等相关证据,且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11月2日至2008年3月19日医疗期病假工资9,181.32元的诉请。原告主张按照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认的4个月时间计算病假工资。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未履行请假手续,且该期间的误工费已由王某君承担,被告不应当重复支付。本院认为,被告解除原告的劳动关系不当,故应支付原告自非法解除劳动关系至合同期满期间的工资。由于原告未提供合同期满后其履行请假手续的证据,原告主张支付至2008年3月19日止的病假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2007年11月2日至2008年1月6日期间的工资,按2个月、并按原告每月1,750元计算,合计3,500元。鉴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加害人王某君赔偿原告误工费6,825元,该费用高于被告应支付的工资,原告并不存在工资损失,由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诉请。本案中,原告所受到的伤害是由加害人王某君故意伤害所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劳动合同期满的经济补偿金875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月琴

书记员季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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