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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诉被告卢某、南宁市永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彭某、杨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邕宁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南宁市永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银海大道X号。

被告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曾用名杨X,女,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被告委托代理人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邕宁支公司。

住所地:南宁市X区X路X号。

原告梁某与被告卢某、南宁市永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永福运输公司)、彭某、杨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邕宁支公司(下称中太保险邕宁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某恒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卢某,被告彭某、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福运输公司、中太保险邕宁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2011年11月18日,被告卢某驾驶永福运输公司的桂A-X号车与彭某驾车搭载梁某发生碰撞,造成彭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梁某受伤的交某事故。事故发生后,交某部门作出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某与卢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参照2011广西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万元(其中医院治疗费15671.1元,其他为原告出院后陆续买药等治疗费用);误某某17064/年÷365天×40天=1870元;护某60元/天×40天=2400元;营养费40元/天×40天=1600元;交某某1000元;整容费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桂A-X号车在中太保险邕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某)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太保险邕宁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67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卢某和被告永福运输公司、彭某、杨某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

1、行某、驾驶证、保险单,证实被告卢某、永福运输公司、中太保险邕宁支公司的主体资格。

2、交某事故认定书,证实彭某与被告卢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3、更正说明,认定被告彭某与卢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的共同过错造成原告身体伤害的事实。

4、贵港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病例副页、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身体伤害情况及误某天数。

5、贵港市人民医院费用详细清单、统一收某收某、住院收某单,证实治疗费用及支付情况。

被告卢某辩称,桂A-X号车是其买的,现在挂靠在永福运输公司,该车在中太保险邕宁支公司投保了交某和商业险,由保险公司赔偿。对原告的请求没有异议,由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卢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

1、协议书一份,证实卢某所有的桂A-X号车挂靠于永福运输公司的事实。

2、交某、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实桂A-X号车在中太保险邕宁支公司投保了交某和商业险的事实。

3、收某、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收某单,证实被告卢某已垫付彭某的医疗费815.2元。

被告彭某、杨某辩称,对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发票为准,误某某按照住院天数计算应该是24天,护某的护某天数是24天,营养费因为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不支持;交某某以实际发生的票据为准;整容费因为还没有发生无法认定是否是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交某事故没有对原告造成伤残,不予支持。

被告中太保险邕宁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发票为准,后续治疗费没有发生不予支持;对原告诉求的误某某、护某,应以实际住院的24天计算,每天48.3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不以认可;交某某过高也没有票据不应全某支持,以100元为宜;整容费还没有发生,以实际发生的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商业保险应扣除10%的免赔

综合全某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1月18日3时20分,被告卢某驾驶桂A-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国道324线由覃塘往贵港方向行某,彭某醉酒后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梁某由贵港往覃塘方向行某,至国道324线1533KM+100M处,被告卢某驾车越过道路中心线开始左转弯驶往加油站路口,临近时双方发现并采取措施避让,避让过程中,彭某及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桂A-X号中型自卸货车右前角发生碰撞,造成彭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受伤,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桂A-X号中型自卸货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某事故。同日,原告被送到贵港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裂伤;2、右大腿软组织挫裂伤;3、多处皮肤擦伤;4、右尺骨茎突骨折。2011年12月12日原告病情好转出院,共住院治疗24天,共用去医疗费15671.1元,其中被告卢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出院医嘱:多休息,随诊。2011年12月16日,贵港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某与被告卢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在事故中不负责任。

另查明,桂A-X号中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永福运输公司,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卢某,由被告卢某每月支付50元管理费给被告永福运输公司。桂A-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太保险邕宁支公司投保了交某,发生本次交某事故是在保险期内,交某约定被保险人有责任的的死亡残疾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桂A-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太保险邕宁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发生本次交某事故是在保险期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20万元,并约定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率。原告住院期间,韦秋莲护某,职业是农民职业是农民。被告彭某、杨某是彭某的法定继承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各被告应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

赔偿责任问题。

贵港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某与被告卢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在事故中不负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依法予以采纳。故本次事故的责任由彭某与被告卢某按同等责任分担。因桂A-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太保险邕宁支公司投保了交某,发生本次交某事故是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太保险邕宁支公司应在交某赔偿范围内首先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某赔偿限额部分由彭某的法定继承人即被告彭某、杨某在继承彭某的遗产范围内承担50%赔偿责任,由被告卢某50%的赔偿责任;又因桂A-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太保险邕宁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由被告卢某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太保险邕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赔偿部分,因桂A-X号中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永福运输公司经营,被告卢某每月支付一定的管理费给被告永福运输公司,说明被告永福运输公司从中取得相应的管理利益,故由被告卢某与被告永福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太保邕宁支公司主张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扣除10%的免赔,与本院查明双方约定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率的事实相矛盾,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原告共用去医疗费15671.1元,有医疗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1年度)》的规定,原告共住院治疗24天,原告的误某某应为1160.64元(48.36元×24天)、护某应为1160.64元(48.36元×24天),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某某1000元,原告虽然没有提供相关的交某某票据予以证实,但原告在处理本次事故中和治疗过程中,确需支出交某某用,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6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证明需要增加营养,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整容费1万元,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且主张整容费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没有证据证实达到伤残,造成严重后果的程度,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共计18492.38元,因本次事故造成造成彭某死亡,梁某受伤,本院(2012)覃民初字第X号案判决由被告中太保邕宁支公司在交某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彭某的父母彭某、杨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和死亡赔偿金、丧葬费97178.72元,在交某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15.2元。本案由被告中太保险邕宁支公司在交某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某某、护某、交某某等经济损失2821.28元,在交某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184.8元,两项合计12006.08元,余下6486.3元,由被告彭某、杨某在继承彭某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其中的50%,即3243.15元,由被告卢某承担其中的50%,即3243.15元。原告主张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连带赔偿,本院不予支持。由被告卢某承担3243.15元,没有超出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约定的赔偿限额20万元的范围,故由中太保险邕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约定的赔偿限额20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3243.15元;被告卢某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8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减,由本院退回给被告卢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邕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误某某、护某、交某某等经济损失2821.28元,在交某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9184.8元,两项合计12006.08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约定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某3243.15元(被告卢某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8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减,由本院退回给被告卢某);

二、被告彭某、杨某在继承彭某的遗产范围内赔偿3243.15元给原告梁某;

三、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33元,由原告梁某负担333元,由被告彭某、杨某负担100元,被告卢某、南宁市永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某毕。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某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某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某诉费(收某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某港分行某业部),逾期不交某也不申请缓交某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某恒

二O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陈某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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