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万义,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程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由审判员谢力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委托代理人卢万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诉称:2008年4月原告程某经人介绍于被告吴某相识,于2008年4月2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前双方各自已有一儿一女,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共同生活几个月后,被告未能履行诺言,对原告不管不问,并因子女问题发生纠纷,导致原告离开被告家庭,后被告暴打原告一次。2010年双方协议离婚未果。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由于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无相关证据向本院举交。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诉前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与被告吴某于2008年4月2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原告一子余良权,已成人,一女余XX,12岁;被告一子吴某南,一女吴某南,现均在上学。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以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无相关证据举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不能视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维持家庭稳定,社会和谐,从有利于化解家庭纠纷,原告提出离婚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程某与被告吴某离婚。
诉讼费2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力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代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