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张某与被告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诉被告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叶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7年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于2007年4月25日出具了欠条一张,双方约定2008年11月底还清。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及利息,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孟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卖给被告铝石,价值共计x元,被告将该铝石出售后,没有及时支付原告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07年4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注明:“欠条今欠张某现金x元(贰万元整),到2008年11月底还完。孟某某074月X号”。此款被告至今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孟某某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有2007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足以认定。被告孟某某应按约定及时归还欠款,被告未及时还款引起诉讼,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欠款二万元。

若被告孟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孟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叶茂

二○一○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新伟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