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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丁诉被告黎某己、梁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

被告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黎某庚,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梁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贵港市X区。

负责人:甘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辛,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丁与被告黎某己、梁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太保险贵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荣恒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戊,被告黎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某庚,被告中太保险贵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丁诉称,2011年7月25日,在209国道3096KM+850M处,被告黎某己驾驶桂x号小车横过209国道,未按照规定让行,撞着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致使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事故,原告受伤后经鉴定构成十级残疾,至今钢板在体内未取出。住院期间,原告自出1000元的医药费。经治疗出院后,医院医嘱原告全某半年,取出钢板需费用1万元,并且每4-6周某查、拍片一次,病情异常变化或加重,即时复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残疾赔偿金9086元、医疗费2000元、误某10944元、护理费23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635元、交某费400元、处理事故误某432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扣押车辆停车费2700元、车辆修理费3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7501元。被告梁某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当和被告黎某己负连带责任,桂x号小车在被告中太保险贵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某)交某和第某者责任商业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太保险贵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750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

1、交某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次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证明事故发生的责任全某由被告黎某己承担;

2、贵港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和住院治疗材料,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丁到医院治疗的基本情况、医院建议全某半年,这是误某计算的依据,医院证实取出内固定钢板须费用1万元;

3、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费发票以及医药费发票,证实事故后造成原告陈某丁十级伤残、司法鉴定的费用是700元,医药费共花费3213.6元,其中复查费用1001.1元是原告自己出的,其他都是被告垫付的;

4、户籍证明,证实原告计算抚养费的依据;

5交某费发票,证实原告办理交某事故及往返治疗的费用。

被告黎某己辩称,桂x号小车在被告中太保险贵港公司投保有交某和商业险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人不应赔偿。

被告黎某己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

1、原告住院发票三张,证实原告住院的费用由其垫付,其中在贵港市骨科医院垫付了32213.6元,在东龙卫生院垫付了309.5元。

2、交某、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实桂x号小车在被告中太保险贵港公司投保了交某和商业险的事实。

被告中太保险贵港公司辩称,一、确定原告的具体损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损失;二、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属于免责范围,保险公司不应赔偿。

综合全某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7月25日17时30分,被告黎某己持有B2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x号小车由东龙油榨街路口驶出准备横过209国道进入对面长岭村路口,原告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覃塘往武宣方向行驶,至209国道3096KM+850M处,因被告黎某己未按规定让行,致使其驾驶的小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某事故。同日,原告被送到东龙中心卫生院治疗,被告黎某己共垫付医疗费309.5元;同日,原告又被转到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姆长伸肌不全某裂;3、全某多处皮肤擦伤。同年9月8日,原告出院,共住院治疗46天,共用去医疗费32213.6元,其中被告黎某己又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213.6元。出院医嘱:全某半年;每4-6周某查、拍片一次,病情异常变化或加重,即时复诊;骨折愈合后择期取内固定,费用约1万元。2011年11月26日,原告到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复查,共用去医疗费409.8元,2012年2月14日,原告又到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复查,共用去医疗费591.3元。2011年9月9日,贵港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黎某己在本次事故中负全某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2011年12月28日,原告的伤情经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右下肢损伤伤残属十级。

另查明,桂x号小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梁某。发生事故时,是被告黎某己借用被告梁某的桂x号小车,被告黎某己持B2类机动车驾驶证。桂x号小车在被告中太保险贵港公司投保了交某和第某者责任商业保险,发生本次交某事故是在保险期内,交某约定被保险人有责任的的死亡残疾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某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并约定第某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率。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韦秋莲护理,韦秋莲的职业是农民。原告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虽已愈合,但对其负重功能存在一定的影响。原告共有四个未成年的子女及其母亲尚需抚养,长子陈某丁合,X年X月X日出生,次子陈某丁江,X年X月X日出生,长女陈某丁行,X年X月X日出生,次女怡方,X年X月X日出生,原告母亲覃锦丽,X年X月X日出生。原告合计共用去医疗费33524.2元,被告黎某己合计垫付31523.1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各被告应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

赔偿责任问题。

贵港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被告黎某己在本次事故中负全某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依法予以采纳。故本次事故的责任被告黎某己承担。因桂x号小车在被告中太保险贵港公司投保了交某,发生本次交某事故是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太保险贵港公司应在交某赔偿范围内首先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某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黎某己承担。又因桂x号小车在被告中太保险贵港公司投保投保有第某者责任商业保险,故由被告黎某己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太保险贵港公司在第某者责任商业保险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商业险赔偿限额部分或商业险约定不予赔偿部分再由被告黎某己承担。被告黎某己持有B2类机动车驾驶证,被告梁某将桂x号小车借给被告黎某己驾驶,被告梁某并没有过错,故被告梁某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原告共用去医疗费33524.2元,有相关医疗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1年度)》的规定,原告共住院治疗46天,出院医嘱:原告全某半年。原告因伤误某应为10929.36元(48.36元×226天)、护理费应为2224.56元(48.36元×46天),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右下肢损伤经鉴定其伤残属十级,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086元(4543元×20年×10%),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误某432元,没有超出该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某费400元,根据原告提供到庭的交某费票据证实,原告支出的交某费用实际为390元,故本院支持39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以支持。原告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虽已愈合,但已构成十级伤残且对其负重功能存在一定的影响,说明原告的劳动能力也跟着受到降低,因此原告主张其四个未成年人子女及其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支持。由于被抚养人属于有多个被抚养人,故本案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分段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3973.29元[(3455元×10年×10%)+(3455元×3年÷2×10%)],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00元,有相关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在事故中右下肢被损伤,给原告造成一定的肉体和精神痛苦,且原告右下肢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因此由被告赔偿原告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合情合理的,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取出内固定费用10000元、扣押车辆停车费2700元、车辆修理费300元,因该三项费用未实际发生或无证据证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该三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共计63259.41元(原告请求47501元,不包括被告支付的医疗费31523.1元),由被告中太保险贵港公司在交某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某、护理费、交某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29035.29元,在交某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两项合计39035.29元。因交某和第某者责任商业保险约定不予赔偿鉴定费,故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黎某己负担。余下23524.2元,没有超出第某者责任商业保险约定的赔偿限额50万元的范围,故由中太保险贵港公司在第某者责任商业保险约定的赔偿限额50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23524.2元;被告黎某己已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31523.1元,应从赔偿款中扣减,由本院退回给被告黎某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五条第某款第(六)项、第某六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某》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丁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某、护理费、交某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29035.29元,在交某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丁1万元,两项合计39035.29元;在第某者责任商业保险约定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丁23524.2元(被告黎某己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31523.1元,应从赔偿款中扣减,由本院退回给被告黎某己);

二、驳回原告陈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94元,由原告陈某丁负担144元,由被告黎某己负担35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黎某己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某诉费(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某也不申请缓交某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荣恒

二O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梁某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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