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男。
被告上海××制衣设备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经理。
原告赵××与被告上海××制衣设备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告上海××制衣设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诉称,原告原系个体户,在母亲承租的本市虹口区××路××号开设××五金商店。1994年4月至1996年3月原告提供虹口区××路××号作为经营场地与被告上海××制衣设备公司联营后,将原个体执照歇业,被告按月支付原告人民币3300元分成费用。故联营期间,原告与上海××制衣设备公司具有劳动关系。现起诉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由被告为原告补缴1994年4月至1996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
被告上海××制衣设备公司辩称,被告的上级公司上海××轻工机械厂以联营形式向××路××号的承租人租赁经营场地并开设上海××制衣设备公司,每月由承包人史××自行支付被告场地经营费。1996年3月终止协议。上海××制衣设备公司及上海××轻工机械厂因经营不景气早已歇业,被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1994年4月至1996年3月期间,被告单位系租借被告母亲承租、被告居住的××路××号房屋作为经营场地,双方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市虹口区××路××号承租人系原告赵××的母亲陈××,赵××系该房屋的同住人。赵××1993年申请个体工商户,在××路××号开设××五金商店。1994年3月12日,上海××轻工机械厂为了便于产品销售,准备开设××制衣设备公司,与本市虹口区××路××号承租人陈××签订联营协议:一、由陈××提供经营场地,即上海市××路××号底层(前厅11.2m2、后厅5.1m2、阁楼X.7m2);二、由上海××轻工机械厂申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及银行帐号,提供资金及货源;三、联营期限1994年4月至1997年3月;四、经营利润分配方式,视经营效益亏盈由双方共同商量决定。1994年3月31日赵××办理了个体户工商户歇业登记。上海××制衣设备公司1994年3月31日注册成立,注册地为黄某区X路X号X楼,××路××号作为销售窗口由史××承包经营。1996年4月因市场不景气,上海××制衣设备公司向××路××号所属房管所申请,于1996年4月1日起终止租赁××路××号作为经营场地。2011年1月4日,赵××向上海市黄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制衣设备公司补缴1994年4月至1996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仲裁委以赵××的请求事项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赵××不服决定,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联营协议、个体工商户歇业通知、分公司注销申请、黄某人仲(2011)通字第××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给付劳动报酬,而由劳动者提供职业上的劳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被告公司的投资人上海××轻工机械厂与原告赵××的母亲陈××(××路××号房屋承租人)签订联营协议,1994年4月至1996年3月,被告公司在××路××号内经营销售,具体由员工史××承包。原告并不受上海××制衣设备公司管理、监督,原告所述上海××制衣设备公司支付的分成费实为经营场地租赁费用。据此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法定的责任和义务。用人单位为在职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前提是双方具有劳动关系,原告1994年4月至1996年3月期间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补缴该期间社会保险费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赵××要求被告上海××制衣设备公司缴纳1994年4月至1996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慧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