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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上海XX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X,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X路XX弄X号XXX室,现住上海市XX路XX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蒋XX,上海市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丁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X,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X,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X与被告上海XX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X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的委托代理人蒋XX,被告上海XX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7日签订《委托购买意向书》,原告委托被告居间上海市XX路XX弄X号XXX室房屋(下称涉案房屋)的购买事宜。该意向书约定应在2009年9月18日前签订买卖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意向金20,000元。因被告在约定期限届满未能促成买卖合同的签订,又拒绝返还意向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意向金20,000元。

被告上海XX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将20,000元转交给业主XX的代理人XX,XX是XX的哥哥,而且他出具了定金收据。XX有XX从日本传真过来的委托书(委托XX收取定金、签署买卖合同)。原告因贷款不能通过审批而单方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定金。因业主不愿退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XX路XX弄X号XXX室房屋(下称涉案房屋)的产权人是案外人XX。

2009年9月7日,原告(乙方)与上海XX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XX分公司(丙方)签订《委托购买意向书》,约定:乙方委托丙方居间购买涉案房屋;购买总价为2,900,000元[签订买卖合同时支付870,000元(含定金),贷款金额2,000,000元(贷款不足部分以现金在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申请时支付),交付房屋时支付30,000元];乙方同意在签订本协议时支付购买意向金20,000元;如出售方(甲方)接受买卖条件并签订本协议的,则原告同意将意向金作为定金由丙方转付给甲方;本意向书所列条件如不为甲方接受,除甲、乙双方另行达成一致外,丙方应在委托到期后2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给乙方;在签订本协议书当日起2009年9月18日前签订买卖合同等。当日,原告支付意向金20,000元。2009年9月9日,案外人XX代XX与上海XX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XX分公司签订《出售委托协议》,并在上海XX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XX分公司持有的《委托购买意向书》上签字。当日,XX向上海XX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XX分公司出具《定金收据》,确认收到定金20,000元。

另案生效判决书查明,2009年9月18日,原告去上海XX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XX分公司欲与出售方签订买卖合同,上海XX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XX分公司告知原告涉案房屋的权利人XX在国外无法到场,委托人XX代签合同。因原告怀疑上海XX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XX分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定金收据的真实性,不同意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并要求上海XX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XX分公司退还意向金,双方遂起争执,经警署处理后平息纠纷。该判决书认定“涉案房屋的产权人XX既未办妥合法有效的委托手续,又不能亲自到场,被告(即本案原告)拒绝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理由正当。”

另查明,上海XX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XX分公司系被告的分支机构,不具法人资格。

以上事实,有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委托购买意向书》,《出售委托协议》,《定金收据》,本院(2010)徐民三(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委托购买意向书》有效。另案生效判决已认定涉案房屋的产权人XX未办妥合法有效的委托手续。故,上海XX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XX分公司未能在与原告约定的期限内促使原告与涉案房屋的产权人XX签订有效的买卖合同的情况下,应依约承担意向金的返还责任。因上海XX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XX分公司不具法人资格,原告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X意向金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上海XX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锋

审判员徐磊

代理审判员蔡某洲

书记员徐蔚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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