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X路。
法定代表人陆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XX,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朱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
原告上海XX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朱X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洪湘龄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XX、被告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09年2月14日,被告通过原告居间,就上海市闸北区X路物业与案外人马XX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依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佣金。原告居间成功后,被告未按约定将佣金支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造成了原告的损失。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佣金人民币15,9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XX辩称,其原来是XX公司的员工,手上持有大量佣金确认书,被告可以任意填写,但是被告是讲诚信的。当时被告与原告签订过佣金确认书,因为被告可以享受员工折扣,所以确认上下家佣金总共是15,900元,全部由被告承担,15,900元中去除被告作为员工的提成3,975元,即被告应支付11,925元。被告当时在XX公司工作时还有很多提成没有与原告结清,这些款项支付被告应付的佣金绰绰有余。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马XX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次日,被告又与案外人马XX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其中主要条款为:由被告购买案外人马XX所有的上海市闸北区X路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建筑面积89.37平方米,房屋总价人民币1,420,000元。被告还在佣金确认书中确认,案外人马XX的佣金由被告承担,共计15,900元。三方还对其他有关事宜作了约定。此后,被告与案外人马XX按约履行,被告取得系争房屋,但被告未能按约交付原告居间服务费。原告经催讨,未果。遂成讼。
审理中,被告称,因其原是原告的员工,此笔买卖是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完成的,根据原告的规定,被告可提成3,975元,佣金扣除该笔提成后可以支付。原告认为,原告善意履行了居间服务,促成买卖双方就房屋买卖达成意思一致,并协助双方完成交易。原告收取交易佣金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不支付佣金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责任。原、被告各执己见,故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马XX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和被告与案外人马XX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属有效合同。被告在确认书中确认的佣金15,900元是上述合同的有效补充。被告应自觉完全履行合同。现被告与案外人马XX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房屋买卖行为履行完毕。原告根据与被告及案外人马XX的约定,理应取得相应的居间费用。被告所述的佣金数额15,900元应扣除相应的报酬的理由,不属本案可一并处理的范畴。现原告不同意扣除,被告应按确认的数额支付佣金。被告如对此存异,可另行依法向有关部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佣金15,900元。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7.5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为98.75元,由被告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洪湘龄
书记员袁佳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