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车某,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徐改恒,西峡县紫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樊某,男,成年。
原告车某与被告樊某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改恒、被告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车某诉称:2009年8月原告和被告合伙购买半挂车某辆,合伙经营两个多月,由于种种原因原告要求退伙。2010年3月28日经原、被告协商达成退伙协议,协议约定:该车某被告一人独自经营。有被告支付原告购车某资款14.6万元。被告于2010年4月1日支付原告6000元;2010年5月15日支付保险公司理赔款x元(该款按协议支付给原告);同年5月29日支付5000元;9月1日支付5000元;2011年2月22日支付原告2000元,下欠x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予支付,为此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下欠款x元及其利息x元(当时协议约定利息按月息1.2分计息)。
被告樊某辩称:原告与我合伙购车某实,原告只投资x元,并不是投资14.6万元,原告总共投有11万元,我们合伙经营两个多月,后车某事,我把车某好后原告不管不问,要求退伙。我俩签退伙协议属实,协议上的名字是我签的,但所写的14.6万元不真实,是在原告拦住车某让走的情况下我违心签的协议,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要求,只同意支付原告x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车某与被告樊某系同村X村民。2009年10月份,原、被告合伙购买福田半挂牵引汽车某辆,车某号豫x,挂车某豫x,购车某总共41.4万元,当时原告出资车某14.6万元(含购车某收,车某牌、交某、周转金等在内),其余车某由被告出资。购车某双方共同经营,共同经营到2010年元月份原告要求退伙,在双方共同经营期间,盈利4.6万元。2010年3月28日在本村村干部主持参加下,原、被告在一起达成协议,协议第一条:甲方(即樊某),乙方(即车某).合伙购车某自愿协商,所购车某归甲方樊某所有。第二条,乙方车某所投资14.6万元,由甲方樊某在一年内还清(2010年3月28日——2011年3月28日);第三条,本次保险公司理赔款暂定为柒万元(按保险公司实际赔款数多退少补),所赔偿款归乙方车某所有。抵甲方给乙方的购车某。第四条,甲方樊某下欠乙方车某现金柒万陆仟元,按月息1.2分计算;第五条,保险理赔档案交某车某,丢失由乙方车某自负;第六条,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上签字并按有指印.2010年4月28日至2011年2月22日被告先后分四次共支付原告现金x元,另外,2010年5月15日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理赔款x元,合计款x元,下欠x元至今被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退伙协议书、收某、保险公司理赔金额计算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出庭质证、认证后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车某与被告樊某合伙购买车某,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双方对合伙购车某事不持异议。2010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在村干部参加下自愿达成退伙协议,协议内容真实、合法,为有效协议。且协议签订后,被告先后分四次已支付原告车某x元,加之保险公司理赔款已交某给原告,下欠x元,被告应按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逾期未还,违反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款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另诉请被告支付利息x元,因协议第四条约定被告下欠原告x元,按月息1.2分计算,该诉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为购车某出资11万元,不是14.6万元,因原告提供有出资条据及证明与退伙协议第二次约定所投资14.6万的情况相印证,被告辩称签订退伙协议内容不是自愿,协议应无效,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樊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车某现金x元及其利息(从2011年3月28日起按双方约定月息1.2分计算至判决限定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93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金岐
人民陪审员王思隆
人民陪审员周小聚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闻雪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