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男,汉族,成年。
原告马某与被告刘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航宇独任审理,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1999年4月11日,被告刘某以做业务急需资金为由向我借款x元,被告出具一张借据并承诺赚到钱后连本带息一起还。此后的12年间,我多次催要,刘某以种种借口拖延,至今未还。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某立即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11日,被告刘某以做业务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马某借款x元,并出具一张借据,注明,借到马某现金总计陆万肆仟元整,刘某.99.4.11。此后,经原告马某多次催要,被告刘某以种种借口拖延,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拖欠原告借款,有被告刘某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但因为原被告双方当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马某要求被告承担借款期间债务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可以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被告刘某借款未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应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马某欠款x元及利息(从2011年7月11日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应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债务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26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潘航宇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