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蒙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肖某,男,30岁。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方xx,男,48岁。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军。
上诉人蒙xx因与被上诉人肖xx、方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蒙xx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上诉人肖xx、方xx的委托代理人赵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5月至2009年6月,蒙xx将成品服装送货给肖xx和方xx销售,每半年结算一次,付款时凭双方的信誉,没有书写书面结算凭证某收款收据。至于双方往来货物的数目是否结算以及货款是否已付清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某证某。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蒙xx从2007年5月至2009年6月间虽有将成品服装供给被告肖xx、方xx销售的事实,但未能提供供货的具体数额及对方欠货款x元的确凿证某。原告虽然提供了录音,但录音的时间不明确,被告予以否认,且录音中与原告通话的对方所说的欠款为x元。电话录音作为证某只有在对方明确承认是其语音并肯定在未经过增、减、删技术合成处理的情况下才可以作为证某采信,因此,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某不具有证某力,不予采信。另外,原告主张两被告属合伙经营,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某证某,因此原告请求两被告连带清偿尚欠其货款x元,理由不充分,证某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蒙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原告蒙xx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告蒙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已承认收到上诉人服装的事实,那么被上诉人就应支付货款。至于被上诉人应支付的货款数额问题,上诉人提供有发货单、交易记账单、证某证某以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肖xx的电话通话录音均证某了被上诉人欠上诉人货款x元的事实。被上诉人认为货款已结清,就应提交支付货款的证某,但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某证某。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两被上诉人连带清偿欠上诉人的货款x元。
被上诉人肖xx、方xx辩称:被上诉人收到了上诉人的货属实,但被上诉人是为上诉人代销服装,双方之间是代销关系,不是买卖关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欠其货款x元没有依据,现被上诉人处还有5000件上衣滞销,上诉人可以自行拉回去处理。
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本院还查明,涉案的这批成品服装是在证某邬××处熨烫及打包装,再将打包好的服装送车队运送到广州给肖xx。该批服装上诉人主张总价款为14万多元,被上诉人已支付了一部分货款,尚欠x元。上诉人蒙xx提供的电话录音证某,2009年7月22日曾打电话向被上诉人肖xx追索货款,电话中对方亦承认欠x元,减去x元其他债务尚欠x元。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的代理人亦承认上诉人电话录音中所拨打的电话为肖xx的电话号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肖xx、方xx是否欠上诉人蒙xx货款x元。首先双方均承认从2007年起就有业务往来,而且被上诉人也承认收到上诉人货物的事实。因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肖xx、方xx收到了上诉人供给其的货物。其次双方之间是买卖关系还是代销关系问题。由于双方之间业务往来均无书面合同,从双方的结算方式上也无法认定是买卖还是代销关系,但由于上诉人同意如果其供给被上诉人的中裤滞销的,可以要回滞销的中裤。因此,双方之间是买卖关系还是代销关系不影响上诉人主张本案权利。再者,双方争议的上诉人供给被上诉人的是中裤还是上衣问题。被上诉人自认有5000件衣服滞销,上诉人可以拉回去,但上诉人认为其供给被上诉人是中裤。从上诉人提供的自书交易记账单以及邬××证某证某分析,应认定上诉人供给被上诉人的是中裤。被上诉人主张其收到的货物是上衣没有证某证某,不予采信。最后,关于双方争议的被上诉人是否欠上诉人货款以及具体数额问题。由于被上诉人已确认收到了上诉人服装,并如上分析,被上诉人现滞销的5000件上衣并非上诉人的货物,被上诉人又举不出证某证某上诉人供给其的服装滞销,因此应认定被上诉人已将全部中裤出售,被上诉人有向上诉人支付货款的义务。上诉人就其向被上诉人提供的服装数量、价款已经提交有自书的交易记账单、发货单以及对中裤进行熨烫包装的邬××、发货车队的肖××证某证某证某。虽然对货物的具体数量被上诉人没有签字确认,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主张的数量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某予以反驳,而且双方发生纠纷后的通话录音中,肖xx承认欠上诉人货款x元,抵销上诉人所欠债务x元,尚欠x元,被上诉人承认的货款数额基本与上诉人主张的货款数额相符,因此上述证某已形成证某链条,共同指向被上诉人欠上诉人货款的事实。而被上诉人主张其已全部付清货款,没有提供任何证某。
综上所述,上诉人诉求被上诉人肖xx、方xx支付货款理由成立。由于被上诉人肖xx在电话中承认抵x元债务后欠货款x元,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也同意在货款中抵扣欠肖xx弟弟的x元债务,因此抵债后被上诉人尚欠货款x元应支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已承认收到上诉人的货物,上诉人又提交了证某证某供给的服装数量及欠款金额,这些证某已达高度盖然性的证某标准,上诉人已完成了其举证某务,按照举证某任分配原则,举证某任应转移到被上诉人一方,由被上诉人一方举证某明其已付款的事实,本案中由于被上诉人举不了证某证某其已支付货款,因此应承担举证某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举证某任分配错误,而且在认定电话录音证某时,没有核实电话号码并结合其他证某对该录音证某进行综合判断,仅以对方予以否认就否认电话录音的证某证某力显属不当,致使裁判错误,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平南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肖xx、方xx支付上诉人蒙xx货款x元。
本案一审受理费1625元,二审受理费1625元,共3250元,由被上诉人肖xx、方xx负担。
上述应履行的金钱给付义务,被上诉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平南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香妙
审判员施军勇
代理审判员包琳淋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牟志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