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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达飞尔自动车有限公司诉南京驰航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达飞尔自动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中一,江苏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驰航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谢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该分公司职员。

上诉人常州达飞尔自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飞尔公司)因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09)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8月,达飞尔公司通过上海悦扬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扬公司)陈聪办理一批摩托车配件的海运出口事宜。嗣后,被上诉人南京驰航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驰航公司)为该批货物向上海远天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天公司)进行了订舱并取得了签发日期为2008年8月25日两套正本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达飞尔公司,船名航次为x第x航次,装货港上海,运费预付,货物两个40英尺的集装箱。2008年8月26日,远天公司就涉案集装箱货物向驰航公司收取海运费5,200美元,驰航公司于同年11月17日向其支付了该笔海运费。

2008年9月2日,达飞尔公司向悦扬公司支付了涉案货物的人民币费用1,905元并取得正本提单。同年12月,驰航公司与达飞尔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退运协议和退运保函明确:达飞尔公司系涉案货物的托运人,驰航公司系货物的订舱代理人。同年12月11日,达飞尔公司又出具了两份电放保函,要求电放货物并承诺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无证据证明达飞尔公司对外支付了涉案货物的海运费。

原审认为,双方在退运协议中约定驰航公司是涉案货物的订舱代理,证明达飞尔公司已书面确认与驰航公司之间就涉案货物建立了货代合同关系。达飞尔公司为托运人的正本提单载明运费预付,无证据证明达飞尔公司在收到正本提单后,就运费预付条款提出过异议。法院认为达飞尔公司关于订舱出运环节由案外买方负责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确认双方就涉案货物建立了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达飞尔公司是货代合同的委托人,其应承担受托人为其垫付的海运费。

原审又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明驰航公司代理涉案货物出运垫付的费用数额为5,200美元,予以支持。利息损失可自驰航公司起诉之日即2009年6月1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美元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驰航公司主张的其他海运费和人民币费用,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达飞尔公司向驰航公司支付海运费5,200美元以及利息损失;二、对驰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达飞尔公司上诉提出:1、涉案货物出运是其委托悦扬公司,悦扬公司再转委托驰航公司,达飞尔公司事后知道驰航公司参与货物出运,但达飞尔公司没有表示同意,故其与驰航公司没有直接的货代合同关系,原审认定有误。2、驰航公司提交的发票和付款凭证不能证明其为涉案货物出运支付的运费,且5,200美元的运费远远超过市场价格,一审认定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重新处理。

驰航公司答辩认为:其与达飞尔公司的业务员联系出运事项,驰航公司支付的海运费远远超过涉案金额。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另查明,达飞尔公司与驰航公司于2008年12月初分别签订货物退运协议载明,达飞尔公司于2008年8月25日出运二票货物,驰航公司为该批货物的订舱代理。

达飞尔公司在二审中陈述,其没有支付过涉案海运费,悦扬公司或其他货代公司均没有向其主张涉案货物出运的海运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当事人争议焦点主要是达飞尔公司与驰航公司是否具有货代合同关系和涉案海运费的具体金额。

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本案中,驰航公司提供了提单、海运费发票、付款凭证和协议等证据,可以证明驰航公司为达飞尔公司货物出口履行了订舱、交付提单和垫付海运费等货代合同义务,双方签订的协议载明驰航公司是达飞尔公司的出口货物的订舱代理,进一步证明达飞尔公司确认或追认驰航公司是其出运货物的订舱代理人并已履行涉案合同项下的订舱义务,双方之间货运合同关系成立且生效。即使达飞尔公司事先或者事后知道此节,在达飞尔公司确认驰航公司是其出口货物的订舱代理人、且没有案外公司向达飞尔公司主张涉案货物出口订舱环节的货代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建立直接的货代合同关系。原判对合同关系认定正确。此外,在承托双方约定运费预付、达飞尔公司确认没有支付涉案出口货物海运费、现有证据证明没有案外货代公司向达飞尔公司主张涉案出口货物海运费、驰航公司已经为达飞尔公司出口货物垫付海运费的情况下,达飞尔公司应向驰航公司返还垫付的海运费。达飞尔公司关于双方没有直接货代合同关系、驰航公司垫付的费用不是涉案海运费及海运费过高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0元,由上诉人常州达飞尔自动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子龙

审判员范倩

代理审判员冯广和

书记员罗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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