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系罗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屈某某,男,白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村民。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被告许某,男,44岁,汉族,村民。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支公司。
负责人苏某,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员工。
原告罗某甲诉陈某,许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甲诉称2010年10月29日18时许,原告罗某甲驾驶摩托车沿渭清线由东向西安全行驶。至渭清线329+100米处时,被告陈某所有,由被告许某驾驶的陕x#牵引车/陕x挂#半挂车因故障停放在路边,未设立任何警示标志,天色已晚发生追尾,致原告严重受伤,车辆受损。原告罗某甲受伤后,先后在西京医院、白水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硬模外,硬模下血肿、脑挫裂伤。住院治疗68天,期间被告陈某支付7.5万元医疗费。2010年11月8日白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次事故的事实及成因依法作出确认。肇事车辆曾在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渭南支公司投保了相关险种。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某、许某、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渭南支公司赔偿医疗费x.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30元/天X68天)、护理费x元、转院交通陪护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4105元/年X12年X90%)、后续医疗费x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3200元、诉讼费1663.5元,共计x.8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白水县交通管理大队“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情况;2、白水县医院和西京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两份,证明原告受伤伤情及住院时间;3、医疗费票据33张,证明医疗费为x.31元;4、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陕西金中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证明原告为二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x元,罗某甲属一级护理;5、转院交通陪护费票据3张,证明支付转院交通陪护费1200元。
被告陈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认为其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同意依据相关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陈某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责任划分、西京医院和白水医院的治疗费x.61元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9259.7元外购药费不予认可,此外购药品无证据证明属于医院开出的,与本案无关联性;非药物用品费用与医疗费无关,不能将此部分主张在医疗费里;对伤残等级及完全护理无异议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应以确定产生的费用为准;对转院交通费(包括救护车费用和陪护医生费用)1200元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金应以20元/天计算;护理费应以40元/天计算,人数应以一人计算;一级护理费应以40元/天,计算5年;营养费5000元无法律依据没有明确的医嘱;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故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应在法院确定后依主次责任除去原告应承担的70%,余下的30%再确定本公司应承担的范围。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9日18时许,原告罗某甲驾驶着自有无牌号珠江弯梁摩托车沿渭清县由西向东行驶的过程中。当行至渭清线329+100M处时,因被告陈某所有由,许某驾驶的陕x#牵引车/陕x挂#半挂车发生故障在路边停放,但未设立任何警示标志,因而发生追尾,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害。原告罗某甲受伤后,先后在西京医院、白水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硬模外,硬模下血肿、脑挫裂。住院治疗68天,期间被告陈某支付7.5万元医疗费。经鉴定,罗某甲为二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x元,一级护理依赖。2010年11月8日白水县交警大队以(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罗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许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陕x#牵引车/陕x挂#半挂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万,未投保不计免赔。
经本院核实确认,原告罗某甲的医疗费x.31元;其他非药品用费785元;住院伙食补助2040元(30元/天X68天);护理费x元(住院期间9248元+出院后至鉴定期间x元+鉴定后x元),转院交通陪护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4105元/年X12年X90%);后续治疗费x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81元,被告陈某已付x元。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甲驾驶的无牌号珠江弯梁摩托车与被告陈某所有,许某驾驶的陕x#牵引车/陕x挂#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罗某甲属无证驾驶,在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此事故的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被告许某在车辆发生故障未设置警告标志,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个原因,负次要责任。许某系陈某雇佣的司机,双方属劳务关系其责任应由被告陈某承担。由于被告陈某已为陕x#牵引车/陕x挂#半挂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对原告罗某甲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渭南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先行赔付,对剩余部分再由原告罗某甲和被告许某按7:3的比例分担责任,对被告陈某应承担的30%部分,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85%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罗某甲的医疗费x.31元;其他非药品用费785元住院伙食补助2040元;护理费x元;转院交通陪护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x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81元。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渭南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x元。被告陈某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x.74元(已付x元)。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渭南支公司在其商业险范围内替陈某承担x.18元。被告许某不承担责任。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原告罗某甲承担1120元,被告陈某承担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宏权
二0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冯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