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
被告陈某某,男,1951年10月出生,汉族,干部。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2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77年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现均已成年。我与被告感情不和,已经分居多年,现请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1977年2月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出答辩和提供证据。
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的内容真实可靠、来源形式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77年2月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为生活琐事生气后,原告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婚后两人虽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并无实质性矛盾。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现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为了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胜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邓涛
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