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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洋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XX人,农民。身份证号x。

被告黄某乙,女,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XX人,农民。身份证号x。

法定监护人黄某中,男,生于19X年,汉族,陕西省XX人,农民,系被告黄某乙之父亲。

委托代理人全智建,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任保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黄某乙及法定监护人黄某中、委托代理人全智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谈婚,2003年2月20日自愿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养女孩XXX。婚后被告脾气暴躁,性情古怪,把吵嘴当成家常便饭,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实难共同生活,纯属名存实亡的死亡婚姻,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好,婚后亦建立起了良好的夫妻感情。2008年原告外出打工,被告黄某乙在家经管小孩,因家庭生活开支被告拉一些粮食变卖,遭原告之母毒打,致被告精神失常,诊断患精神分裂症,此后原告常打骂被告。为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并责令原告对被告的病给予及时治疗。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谈婚,次年2月20日自愿登记并领取结婚证。X年X月X日生养女孩XXX,婚后感情尚可。2008年原告外出打工期间,原告之母与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患精神分裂症。此后原告常和被告发生纠纷。2010年1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0年1月24日,被告诊断为心因性精神障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洋县Qn水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书二份及发票两张,洋县X镇X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载卷,经举证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好,婚后夫妻关系尚可。2008年因原、被告对家庭关系处理不当,致被告患精神分裂症,后虽经治疗,现仍患心因性精神障碍症,为有利于被告的诊治和康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任保整

二0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马旭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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