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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袁某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女,生于1993年。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系刘某甲母亲。

委托代理人刘某军,内乡县X镇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生于1952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某,女,生于1939年。

委托代理人张华伟,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甲因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乡县人民法院(2009)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委托代理人刘某军、赵某某,被上诉人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刘某甲生于1993年3月,在父母离婚后,其母亲改嫁后一直随其外公刘某、外婆赵某茹生活。2003年11月17日由刘某、赵某茹出资以刘某甲名义购买内乡县外贸局集资楼三楼X号楼两室一厅一套,并由刘某交纳房屋契税,该房款系刘某夫妇出卖南关老房子所得款。刘某于2005年11月14日书写遗嘱一份,证实在刘某本人和被告袁某某去世后,将房屋赠给原告刘某甲,被告袁某某也同意刘某意见。刘某去世前于2009年4月16日立公证遗嘱一份,将房屋赠与被告袁某某,双方为房屋所有权引起诉争。至案件审理终结之日,该房屋没有办理房产登记。

原审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与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按照合同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前可以撤销赠与,且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本案中刘某及被告虽然在刘某办理公证遗嘱前有将房子赠与原告的意思表示,但依照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刘某及被告在2005年11月14日虽有将房屋赠与原告的意思表示,但没有依法进行登记,该赠与不能成立。至于刘某2009年4月16日的公证遗嘱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房屋的所有权如何处分,应通过继承或析产依法处理。

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甲要求被告袁某某停止侵权,返还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5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刘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本案争议房屋是由赵某茹与刘某乙出资为刘某甲购买,刘某并没有处分权,一审确认房屋所有权归被上诉人属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房屋销售协议是假的,一审以赠与合同纠纷为由审理不当,刘某所立遗嘱属违法无效,不能以此来确认房屋所有权。

被上诉人袁某某答辩称,一审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刘某甲虽在原审中诉请要求返还房屋,但其所持的理由是基于刘某对其赠与,本院二审中双方又都认可本案争议焦点是赠与合同的效力,故一审以赠与合同纠纷审理并无不当;本案原审根本未将房屋所有权确认给被上诉人袁某某,而是明确指出“至于刘某2009年4月16日的公证遗嘱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房屋的所有权如何处分,应通过继承或析产依法处理”。本案争议的房屋究竟是谁出资购买,刘某生前更改的房屋销售协议是否有效,刘某个人是否有权完全处分本案争议的房产,其所立的遗嘱是否有效,均非本案所要解决的问题,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或通过其它法律途径解决。但有一点,在本案争议的房屋权属不明的情况下,刘某甲诉请法院判令袁某某构成侵权,搬出房屋是不能给予支持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5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鉴

审判员郭林慧

代理审判员陈德林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曹振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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