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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马县东子木业公司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巴马瑶族自治县东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子木业公司)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

上诉人东子木业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0年8月6日,本院由审判员覃志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劳、郑燕华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东子木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某某,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日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定购松木方料x条,规格为7cm×7cm×x的立方体,单价每条9.31元即每立方米950元,原告预付定金x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即依约收取了原告定金x元。过后,被告认为单价低做不来而不愿制作方料,为此,原告自动提高价格,单价每条加价1元,即为每条10.31元,被告即表示同意制作方料供货给原告。尔后,被告又认为:合同约定在广州南沙区验货付款,到时如果原告说质量不合格拒收,那损失就大了。被告为此拒不履行合同,要求退回定金x元,并付给原告来回旅差费4000元。而原告坚持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双方协商未果遂成诉。原告在起诉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在立案调解时,原告始终坚持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立案调解未达成一致协议。一审期间,被告已给付原告旅差费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过后双方就价格变更所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自觉履行。被告以“合同约定在广州南沙区验货付款,到时如果原告说质量不合格拒收,那损失就大了”为由拒不履行义务,缺乏法律依据。被告按合同约定收取了原告的定金后,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了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因被告收取的定金为x元,双倍返还定金即为x元,扣除已返还4000元后,被告应再返还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巴马瑶族自治县东子木业有限公司返还定金x元给原告陈某某,已返还4000元,被告应再返还x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财产保全费900元,共29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返还上述x元定金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宣判后,上诉人东子木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由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定金x元(已给付4000元,实际还应返还x元)。其主要理由有: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了木材购销合同并收取了被上诉人定金x元是事实。由于被上诉人定购的木料上诉人无法制作,故上诉人无法履行合同。二、本案在一审法院立案庭调解时,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即上诉人在2010年1月20日前退还被上诉人定金x元,上诉人已将此款打入法院提供的帐号内。一审法院的业务庭没有到立案庭了解到这一情况便直接下判,这是造成错判的原因。三、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送货到广州南山区,没有提供详细的地址使得上诉人无法送货。此外,上诉人还请求二审延期开庭审理,以便其通知新的证人到庭。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均不存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当如何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主张,由上诉人退还定金x元并赔偿被上诉人旅差损失4000元即可。而被上诉人坚持要求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x元(已付4000元,还应支付x元)。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12月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的,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上诉人一方面主张被上诉人定购的木料无法制作,另一方面又主张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详细的地址使得上诉人无法送货。上诉人的主张是自相矛盾的,事实上,上诉人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加工、制作义务。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留下了联系电话,上诉人如因送达地址不详或电话联系不上等原因无法交货时,可将货物提存,则视为上诉人已履行合同的义务。现上诉人是在签订合同后,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三、一审立案庭曾进行调解是事实,但调解没有成功,故由立案庭移送民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认为,双方在立案庭达成了一致意见,即由上诉人退还定金x元并赔偿被上诉人旅差损失4000元,一审法院应按此意见进行判决。上诉人的这一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依照我国民诉法有关规定,除了一些能够即时履行、调解和好的离婚、调解维持收养纠纷等案件,可以不用制作调解书外,其他的调解案件均应制作调解书,当事人只有全部在调解书的送达回证上签字,调解才发生法律效力。只要有一方当事人反悔,调解均不能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故即便如上诉人所称,双方曾达成过协议属实,但被上诉人事后反悔,调解依然不能发生法律效力。更何况在案卷材料中没有反映出双方曾达成过调解协议的事实。四、上诉人开庭前要求本院延期审理,理由是申请新的证人到庭作证。首先,这些证人证言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其次,本案的基本事实已十分清楚,新的证人即使出庭,对判决结果也不会有所改变。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志凌

审判员郑燕华

审判员唐劳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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