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市虹口区xx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周某之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杨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A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普陀区曹杨某。
法定代表人徐某,职务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某与被告杨某、上海A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惠翔独任审判,于2008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许某,被告杨某,被告A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08年4月,原告因需购房而通过被告A物色产权房。之后,A告知原告,称被告杨某要出售自有房屋,三方遂于2008年4月12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需向杨某交付定金x元,杨某应与原告就(略)xxxx弄xx号xxx室(以下简称xxx室)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嗣后,原告获悉xxx室系公有住房,需杨某购买售后产权后方可转让。然而,杨某在完成对上述房屋的产权购买后,仍迟迟不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原告遂于同年5月26日致函两被告要求签约,但被告仍借故推诿。原告认为,被告杨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同时被告A在隐瞒xxx室房屋性质的情况下,让原告与杨某签订上述协议,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2、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共计人民币x元;3、两被告赔偿原告实际损失(租房、交通费用)人民币8000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辩称,第一,在xxx室挂牌出售时,被告即明确告知A该房屋是使用权房,需用原告交付的2万元定金先购买产权,并再三强调转产费用须原告承担,原告对此应当知晓;第二,在被告办理出房屋的产权证后,因在转产费用的承担问题上与原告达不成协议,导致双方不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结果并非被告故意拖延。第三,原告在整个过程中没有受到损失,故不同意原告要求的8000元损失赔偿。另外,当得知原告不愿意购买时,被告已将x元定金返还给A,故不同意原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请,但对《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予以解除没有异议。
被告A辩称,第一,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是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合法有效。原告在签订协议时便知道该房屋是使用权房,不存在被告故意隐瞒房屋性质的情形;第二,被告并非买卖合同的主体,在整个买卖过程中,被告作为居间人已尽到应尽的职责,最终买卖合同不能签订系杨某单方变更合同总价所致,被告并不存在任何过失,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第三,对原告提出的8000元损失赔偿,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针对被告的赔偿请求,但对《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解除并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xxx室原系杨某承租之公有房屋。2008年4月12日,杨某将上址房屋《租用居住公房凭证》交予A保管。同日,经A居间介绍,杨某(甲方)、周某(乙方)、A(丙方)三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乙方愿意委托丙方以下列条件居间购买甲方的房地产。协议第二条“买卖的房地产基本情况”2.3中载明:权属:产权;协议第三条“购买条件”3.1中约定:总房款为人民币x元。3.2房款的支付方式A中约定:在甲、乙双方签署本协议后叁日内,乙方应向甲方补足定金至贰万元整;协议第六条约定:甲、乙双方同意在本协议生效之后叁拾天内按照本协议第三条所述内容至丙方处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协议第七条约定:如果乙方未能履行上述条款,则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相当于本协议约定定金的总额,可用定金抵扣);协议第八条约定:如果甲方未能履行上述条款,则应返还定金,同时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相当于本协议约定定金的总额)。该协议签订当日,周某向杨某支付定金2000元。次日,周某又向杨某支付定金6000元。
2008年4月14日,周某至上海市闸北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询了xxx室的产权信息,查询结果显示该房屋权利人系上海B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
2008年4月15日,A经办人员常甲向周某出具一份声明(未加盖A公章),言明“若沪太路xxxx弄xx号xxx室,产权未办出来(四十五个工作日内),双倍赔偿已付定金贰万(共计肆万)。”当日,周某再次向杨某支付购房定金x元。
2008年4月22日,杨某及丈夫吴甲与B公司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购买了X室产权,并约定X室房地产权利份额为杨某、吴甲各二分之一。
之后,杨某提出须以x元的到手价出售X室,同时交易产生的所有税费由周某承担,周某未予同意,杨某遂不愿签订正式买卖合同。
2008年5月26日,周某致函杨某及A,要求于2008年5月31日前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否则将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2008年5月29日,A复函表示,对于周某提出的要求愿意积极配合,给予协助,并转告出售方。但至期因买卖双方仍未能签订买卖合同,遂致讼。
另查明,杨某已将x元定金交予A保管。
以上事实,由关于xxx室的《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被告杨某开具的两张收条、常甲出具的“声明”及“情况说明”、周某向两被告发出的告知函、被告A房地产公司的复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1、未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责任归属于买卖何方;2、A是否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对于第1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据周某与杨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周某系以x元的总房价款购买杨某所有的xxx室(房屋性质应为产权),杨某虽认为周某应当知晓xxx室为使用权性质的房屋,且转产费用由周某承担,但因其抗辩明显与协议约定的内容相悖,且其并未举证证明双方曾就此达成新的协议,故在购买xxx室产权后,杨某擅自提高售房价格已构成对原协议的违反,双方未能签订正式买卖合同应归责于杨某。现原告要求解除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被告杨某双倍返还定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可予支持。被告杨某不同意双倍返还定金,理由不足,本院难以采纳;关于第2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A与买卖双方为居间法律关系,其并非房屋买卖关系的相对方,此外,A工作人员虽曾出具“声明”,但该声明并未得到A的确认,且该声明担保的也系杨某在一定时间内办妥产证的行为,鉴于买卖双方不能签订买卖合同的原因并非基于杨某未取得产证,而是基于杨某取得产证后擅自提价,原告要求A共同承担定金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赔偿实际损失,鉴于原告既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的存在,亦未证明其实际损失与本案的因果联系,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难以支持。另外,考虑到目前x元定金杨某已交予A保管,故A应对该款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周某与被告杨某间于2008年4月12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
二、被告杨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某定金x元,并赔偿原告周某定金x元;
三、被告上海A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应对上述x元定金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
四、原告周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原告周某已预交),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惠翔
书记员龚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