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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花垣县荣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晋喜,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花垣县荣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花垣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龙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花垣县荣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花垣县润四楼项目负责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波,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原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4日向某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欠款(略).30元;2、请求对涉案工程折价变卖,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同年5月20日,原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将诉求的工程欠款数额由(略).30增加至(略).20元。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4日,原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与被告花垣县荣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鑫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施工合同》。原告方的项目负责人为旷红文,被告方的项目负责人为向某。合同约定,甲方(即被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花垣县X街润四楼工程承包给乙方(即原告)施工;工程价款按920元3结算,竣工后工程按实际建筑面积办理结算(如建筑材料价格上下浮动超过5%则需双方协商按实增减调价);乙方在施工完成四层框架后,甲方按610元3的价格支付乙方四层以下的85%的工程款。四层以上每完成三层按6103的价格支付给乙方85%的工程款,至主体封顶甲方付足乙方完成工程90%的工程进度款;如一方违约应向某约方支付工程总价5%的违约金。等等。旷红文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方的项目负责人即实际投资人向某资金短缺未能按时给原告方支付工程款而先后四次停工。2008年12月15日,旷红文与向某以各自公司润四楼项目部名义达成《润四楼建设施工退场协议》。该协议约定,荣鑫公司同意三建公司于2008年11月30日停止润四楼的施工及退场;停工所造成的损失补偿、外架支撑的槽钢、退还原押金1.5万元、违约责任等共计x.70元,由荣鑫公司赔偿给三建公司;协议签订后,荣鑫公司在五天之内向某建公司支付5万元现金……;已建框架3911.33(实际完成框架建筑面积为3740.23。多出的171.13系对旷完成第八层装模、扎钢筋工程量的补偿)的建筑面积按520元3的价格计算;本协议自签订之后严格执行,若荣鑫公司再次违约,就按荣鑫公司欠三建公司的欠款数额的10%按月支付给三建公司,等等。因向某未履约,至2009年4月下旬,向某与旷红文再次约定,用

旷红文所欠的颜志平钢材款及余沛军的借款共84万元,抵减向某欠的工程款;旷红文所欠的颜志平的钢材款和余沛军的借款由向某承担。在取得颜志平和余沛军同意后,三方于2009年4月28日办理了转账手续。之后,向某还付给旷红文1万元现金。至此,除向某于2008年9月26日承诺给旷红文补偿20万元材料差价外,双方按2008年12月15日达成的《润四楼建设施工退场协议》结清了相关账目。同年5月底,向某与三建公司的钟楚豪达成协议,由钟楚豪继续施工。旷红文正式退场。在钟楚豪施工期间,因向某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多次停工。2010年3月18日,向某以荣鑫公司润四楼项目部(乙方)负责人名义与三建公司润四楼项目部(甲方)负责人旷红文、钟楚豪达成《花垣县X街润四楼工程停工补偿协议》。主要内容为,停工17个月20天,按17个月计算;乙方补偿甲方停工损失x.90元(其中x元系钟楚豪的停工费用);在协议签订后60天内一次性支付。2010年12月3日,向某以荣鑫公司润四楼项目部(甲方)名义、钟楚豪以三建公司花垣县润四楼工程项目部(乙方)名义达成《润四楼工程结算协议》。内容为,润四楼工程项目已基本完工;确认总建筑面积为8280平方米;(地上)6-X层单价9203,即4539.73×920元3=(略).80元;(地上)X层(含X层)以下造价为4003,即3740.23×400元3=(略)元。两项合计为(略).80元;变更部分价款确定为x元;停工期间人工工资及机械租金费用为x元;甲方必须在2011年4月30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以上价款包括以下工程内容(指未完成工程量),第一层门面及负一、负二层车库与周围路面的连接,周边路面硬化;所有按合同约定内容的门窗;公共部分涂料888仿瓷;楼梯踏步及过道贴砖,楼梯不锈钢扶手;化粪池

至前面大沟排水管连接。协议签订后,钟楚豪只收到向某给付的工程款(略)元和润四楼X套房屋抵的工程款(略).50元。2011年4月14日,三建公司鉴于荣鑫公司及其项目负责人无力支付工程余款而诉至本院。认定依据有,《建设施工合同》、《润四楼工程结算协议》、《花垣县X街润四楼工程停工补偿协议》、《润四楼建设施工退场协议》、《答辩状》和当事人的陈述。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花垣县荣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某均认可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略).30元、停工费用x元、停工损失费x.90元,合计金额(略).20元。原告放弃其中的20万元材料补差费和10万元停工费用;

二、由被告花垣县荣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向某共同在2011年7月28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略).302元、停工费用x元、停工损失费x.90元,合计金额为(略).20元。逾期不支付,用被告向某名下的花垣县X街润四楼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已经出让的除外)折价抵偿,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从中抵偿;不足部分用花垣县荣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花垣县X街润四楼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已经出让的除外)折价抵偿;

三、原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须在2011年8月20日前完成扫尾工程(扫尾工程包括,第一层门面及负一、负二层车库与周围路面的连接,周边路面硬化,所有按原合同约定内容的门窗,公共部分涂料888仿瓷,楼梯踏步及过道贴砖,楼梯不锈钢扶手、化粪池至前面大沟排水管连接);

四、其他无争议;

五、当事人要求制作调解书;

六、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元,原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承担;

七、当事人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审判人员及书记员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向某梅

审判员彭某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舒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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