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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上蔡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54岁。

委托代理人张宏凯、张某某,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蔡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该院主治医师。

委托代理人王亚非,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上蔡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凯、张某某,被告上蔡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王亚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6年12月20日,原告因左臂骨折在被告处进行手术治疗,术后当天就感觉左食指和拇指肿胀发麻,左臂疼痛难受。当原告把这一情况向该院主治医生等人反映后,他们均说是正常现象,恢复一段时间就好。后该情况不但没有好转,反而继续恶化,并且手指开始萎缩,左臂变细。原告到其他医院诊断得知,是被告在给原告实施手术的过程中伤及了原告的左臂正中神经所致。经法医部门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7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x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5120元、伤残赔偿金x元、交通费1450元、后续治疗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诉讼费100元,合计x元。

被告上蔡县人民医院辩称,原告李某某于2008年对本案已提起诉讼。法院开庭审理后,原告撤回起诉,法院作出了(2008)上民一初第X号民事裁定书。现原告仍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起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书,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七级伤残的鉴定书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已提交,这次再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不应采纳。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主张。被告与原告治疗过程中,手术操作及术后处理符合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原告左臂正中神经损伤属骨折并发症,是不可避免的。故被告在为原告治疗过程中没有过错,原告的损害与被告的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0日,原告李某某因左臂骨折在被告上蔡县人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住院18天。原告出院后左手指萎缩、功能障碍,先后到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洛阳正骨医院诊治。2008年3月26日,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分级》的规定,对原告左上肢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2008年5月17日,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李某某之损伤的后期治疗费需人民币x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2008年6月28日,驻马店市医学会作出驻马店医鉴(2008)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分析认为: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李某某的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不属于医疗事故。2010年4月26日,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检苑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上蔡县人民医院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李某某左手功能障碍有因果关系;2、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李某某伤残等级属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由于原告受伤致残不能上班,从2006年12月至今单位未发工资。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及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齐海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工资表、(2008)上民一初第X号民事裁定书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左臂骨折在被告上蔡县人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双方已形成医患关系。原告经被告治疗出院后出现左手指萎缩、功能障碍。驻马店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不属于医疗事故。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认为,李某某左手功能障碍与上蔡县人民医院诊疗有直接的关系。上述二份鉴定结论内容相互矛盾,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产生的原因本院不能给予确定。结合本案案情,原告是否在骨折术后出现并发症,被告有义务对原告进行提醒并医嘱。被告未有尽到明确的释明义务,对原告的损伤应负主要责任,以被告承担80%的责任份额为宜。原告的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为八级,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分级》的规定,评定为七级。因原告并非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应根据原告七级伤残的程度,按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20年,即:x元/年×20年×40%=x元;2、鉴定费,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结合原告进行鉴定时必须鉴定的内容确定为3100元;3、交通费,按原告出院后进行必要的鉴定所支出的交通费用计算,以800元为宜;4、后续治疗费,根据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确定为x元。上述4项合计x元。原告因就医致残,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被告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和原告的损害后果等因素,以x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诉讼费1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于2008起诉后撤诉,现仍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起诉,应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规定:“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主张驳回原告起诉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蔡县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x元,计款x元的80%,即x.8元;赔偿李某某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8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500元,被告上蔡县人民医院负担2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毕小强

审判员耿继昌

审判员李某恒

二0一0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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