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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获嘉县位庄乡前渔池村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赵某乙饮食服务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获嘉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获嘉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渔池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赵某乙饮食服务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获嘉县人民法院(2009)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至1998年徐启尚、徐方峰分别任前渔池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职务期间,前渔池村委会共欠赵某乙招待费5107.8元,并给赵某乙出具欠条两份载明“1997年3月前渔池大队96年招待费欠赵某乙叁仟伍佰贰拾贰元伍角整,经手人方峰、启尚、连有”,“欠到"光彬大队招待费款壹仟伍佰捌拾伍元叁角整,前渔池徐方峰"98年元月10日”,该两份欠条上均加盖有前渔池村委会的印章,经赵某乙催要该笔欠款至今仍未归还,故赵某乙诉至法院。2009年11月23日庭审中赵某乙要求利息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1996年至1998年期间前渔池村委会共欠赵某乙招待费5107.8元,并为赵某乙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前渔池村委会应当归还。赵某乙主张的其它欠款1892.2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依法不予支持。对赵某乙主张的欠款利息,由于双方并未约定欠款利息,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获嘉县X乡X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赵某乙欠款5107.8元;二、驳回赵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64元,合计114元,由嘉县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

前渔池村委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在一审过程中赵某乙所诉村委会欠其餐费的两张证据形成与1996年至1998年期间,时间长达11年之久,其欠条的真实性无法得到印证,白条上加盖公章并不能反映出票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上届村委的账目未按村X组织法进行移交,依据村X组织法和村委委员会工作法的规定,应驳回赵某乙的诉讼请求。并且赵某乙的诉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为此也应依法驳回赵某乙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赵某乙要求前鱼池村委会支付欠款5107.80元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赵某乙答辩称:前渔池村委会的欠款事实清楚,欠条上加盖有村委会的公章,且本案不超诉讼时效,一直向村委会主张着权利。前鱼池村委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相同。

本院认为:前渔池村委会欠赵某乙餐费5107.8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前渔池村委会出具的欠条为证,前渔池村委会应当应予偿付。虽然该欠款是前渔池村委会前任班子留下的问题,但欠条上加盖有该村村委会的公章,其不能否认该欠款的真实性。至于前渔池村委会称上届村委未按程序交接账目,违反了村X组织法的问题,属于其内部管理的范畴,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前渔池村委会以赵某乙主张的欠款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赵某乙称一直向两届村委追要过,且前渔池村委会在一审时也称在收公粮时赵某乙曾经提出过欠其餐费的事,这表明赵某乙并未放弃债权,故前渔池村委会称赵某乙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获嘉县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师斌

审判员王大鹏

审判员王抗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韩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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