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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宋××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宋××,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与被告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逾期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遭被告打骂。2008年2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无下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2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同年11月在原麻旺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宋×甲。2000年以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夫妻感情产生隔阂。2008年2月,原告以被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08)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之后,被告仍无下落,原告遂于2010年4月19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原告的婚前财产写字台一个、高柜一个、床一张、被条三床;共同财产一楼一底房屋一栋、高组合柜一套、床一张、电视柜一套、电视机一台、音响一套;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2008)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麻旺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麻旺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证明在卷,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夫妻感情有所疏远,在本院以(2008)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刘××的离婚请求之后,被告仍无下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待被告有下落后另行解决子女抚养费问题。原告自愿将婚前财产及共同财产中属己份额赠与子女宋×甲所有,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与被告宋××离婚;

二、宋×甲随原告刘××生活,被告宋××享有探视权,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

三、原告刘××的婚前财产及共同财产中属己份额赠与宋×甲所有;

四、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从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未产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陈勇

人民陪审员周翠香

人民陪审员冉隆忠

二O一O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李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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